(2015)云民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马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马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地址贵阳市中山东路169号。负责人廖红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该行职工。被告马宏平,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诉被告马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马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20201201400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装修被告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xx号xxx栋x-x号房屋,5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xx号﹡﹡﹡﹡﹡﹡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筑房白云他字第T140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但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无故未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4478.36元,利息人民币2080.2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共计146558.59元,并利随本清;二、原告对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xx号﹡﹡﹡﹡﹡﹡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宏平在庭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同时请求能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马宏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及购大额耐用品;借款期限108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相当冷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借款的即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基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白云区公园路xx号﹡﹡﹡﹡﹡﹡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按法律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复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8日,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已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筑房他证白云字第T140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向原告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8日止,包括贷款本金144478.36元、利息2066.11元、罚息6.93元、复利7.19元,共计146558.59元未能向原告偿还。另查明,2012年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对所辖营业机构进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甲秀支行划归中国农业银行南明支行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抵押登记证、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文件[2012]343号、[2013]38文件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宏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宏平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马宏平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宏平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即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宏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xx号﹡﹡﹡﹡﹡﹡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成立并有效,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借款本金144478.36元、利息2066.11元、罚息6.93元、复利7.19元,共计146558.59元(该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对被告马宏平提供的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xx号﹡﹡﹡﹡﹡﹡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1615.5元,由被告马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羽 佳第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