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军,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户籍地萧县,经常居住地萧县龙城镇柏星碧水星城**栋*单元***室。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萧县公安局批准拘留后在逃,同年5月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沧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5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萧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贞远、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军及其辩护人欧阳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冯军之妻常雪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单某发生感情纠纷,因常雪某2013年12月30日傍晚,常雪莲指使郑某、张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萧县黄口镇对单某实施殴打。后常雪莲驾驶轿车、胡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单某、郑某、张某至萧县龙城镇。途中,常雪莲电话告知被告人冯军已找到向其房门和车上喷字的人,并让冯军在萧县柏星碧水星城小区门口等候。在相约地点见面后,常雪莲下车进入小区,由被告人冯军带路,与郑某、张某、胡某甲等人一起开车将单某带至萧县龙城镇西环路无人处,张某将单某拉下车,张某、郑某先朝单某头部和身上拳打脚踢,后冯军对单某进行盘问,因单某拒不承认喷字系其所为,郑某、张某、胡某甲又对单某进行殴打,致单某于当晚死亡。经鉴定,单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当日夜,被告人冯军得知单某死亡后,为常雪莲准备衣物、钱财,帮助常雪莲等人潜逃。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军伙同多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冯军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带路,没有殴打单某,也未指使他人殴打单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一审判决量刑不当,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冯军的上诉意见相同。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冯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军因被害人单某在其妻常雪莲小区的房门和驾驶的私家轿车上先后喷写辱骂性的字语,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情况。(二)户籍信息,证明冯军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事项。(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冯军于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2月4日减余刑释放。(四)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军于2014年5月6日被沧州铁路派出所送押沧州市看守所羁押。(五)通话清单,证明常雪莲与胡某乙、郑某、单某等人通话情况。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单某两次被殴打现场分别位于萧县黄口镇欧派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和萧县龙城镇西内环南段在修公路西侧便道上。三、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单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四、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张某所穿牛仔裤检出人基因型,其为单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1.51×1021倍,即似然比率为1.51×1021:1。单某保暖内衣及车辆中排座位处检出人血反应,检出同一人基因型,其为单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1.51×1021倍,即似然比率为1.51×1021:1。五、证人证言(一)王丹丹证明,2013年12月30日22时20分许,她正在急诊室值班,有个年轻男子来到急诊室喊医生,在急诊室门口的面包车上,她看到一个中年男子躺在车中,医生给病人急救,发现没有呼吸了,随后她报了警。(二)李宝锋证明,2013年12月30日晚,他在急救中心值班,护士王丹丹喊他说急救中心门口有个喝醉酒的。他到门口看到一辆面包车上躺着一个中年男子,经检查发现人已经死亡。(三)常雪莲证明,她和单某原是情人关系。2012年底她丈夫冯军服刑期满将要释放,便提出和单某分手。2013年春,她婆婆家陆续收到几封侮辱她的匿名信,她怀疑是单某寄的。后她家门上以及单元门上被喷了“202妓女”的字样,12月29日,她家车上又被喷“妓女”两字。冯军让她去擦,她看冯军比较生气,便开车和郑某一起去了黄口,联系了胡某乙、胡某甲和张某在一起吃过饭,回家途中看见单某,她问单某往她车上喷字没有,单某不承认,张某和郑某便殴打单某。接着胡某甲开单某的车带着单某,跟着她的车去萧县。她打电话告诉冯军碰见了向她家车上喷字的人,问冯军是否见,冯军说见。到碧水星城小区门口,她对冯军说喷字的人在后面的车上,便下车回家了。后她骑摩托车追过去,她到后冯军便骑摩托车走了。郑某说打得比较厉害,张某开车把人送到了县医院。当天夜里她在得知单某死亡后,便让冯军回家给她拿衣服准备逃跑,后她和郑某、胡某甲一起去了西安。(四)郑某证明,常雪莲与单某曾是情人关系,后来常雪莲提出分手,单某不同意,往常雪莲婆家写信辱骂,并往常雪莲家门上喷字,常雪莲很生气,也报过警。2013年12月30日下午五时许,他和常雪莲、张某、胡某甲等人在黄口小肥牛火锅店吃饭,常雪莲接一个电话说:“那个‘变态的’又打电话了,要是看到他,就打他一顿。”饭后,常雪莲把车停在一辆面包车前,和面包车里的人吵起来,他知道这个人肯定是单某。张某把单某拉下车,他俩对单某进行殴打,常雪莲问单某是否喷字,单某提出向冯军解释,常雪莲让把人带萧县县城去。在去县城途中,他和张某也殴打了单某。到萧县柏星小区,常雪莲下车往柏星小区里面走,冯军从小区出来,对胡某甲说往前开。他们将车开到西内环南停下,张某把单某拉下车,朝单某脸上打,并让单跪下,他们几人围着单,冯军问单某“是不是你喷的字?”单某不说话,他便朝单某脸上、腿上打、踢,张某用脚踹、膝盖顶单某头部,胡某甲也打了单某。这个过程冯军没动手,也没有让他们殴打单某。常雪莲是打过之后才骑摩托车来的,冯军在常雪莲到后就骑摩托车走了。后他们开车将单某送到萧县人民医院。后来冯军在柏星小区对他们说人死了,每个人都得判十年以上。他们在打单某时,冯军没有阻止或让他们停手,冯军就站在旁边看他们打单某。(五)张某证明,2013年12月30日下午,他和常雪莲、胡某甲、郑某等人在黄口火锅店吃饭期间,常雪莲接了一个电话说外面有个驾驶面包车的男子等她,找着得打。后几人在饭店南见一辆面包车,常雪莲看过后说是那个人,然后胡某甲和郑某把那名男子拉下车殴打,他朝男子身上踹了一脚。郑某把那名男子拉到面包车上。常雪莲说去萧县并说她丈夫在县城等着。在路上,郑某用巴掌打了那名男子。到了常雪莲家小区,冯军在等候。冯军上车后对胡某甲说往前走,冯军给胡某甲指路,车开到一空地处,冯军让胡某甲将车停下,他们两辆车上的人下来后站在空地上,单某跪在地上,冯军问单某喷字之事,单不承认,郑某朝单某身上跺一脚,胡某甲用拳头和脚往单某头上、身上打,他朝单某身上跺了两下。后他发现单某已侧躺在地上,便对冯军说别打了,冯军同意。后来冯军骑常雪莲的摩托车走,他们开车将单某送到县医院。(六)胡某甲证明,2013年12月30日下午,他和张某、常雪莲、郑某等人在黄口一火锅店吃饭,期间常雪莲说:“那个‘变态的’要来黄口找我”。饭后,郑某、张某、胡某乙都上了常雪莲开的车,停在一辆面包车跟前,和车上的人吵了起来。他到跟前,看到郑某和张某将一中年男子打倒在地,他上去朝那名男子的身上踢了两脚,常雪莲说把人拉到萧县县城交给冯军。等他上面包车时,张某和郑某、被打的那名男子也在车上,他在车上不时听到有打人的声音。两辆车到柏星小区门口,冯军在那等候,常雪莲下车进了小区,郑某就从面包车上下来开常雪莲的车,接着冯军就上了他开的面包车,冯军让他把车开到一条正在修的大路边停下,张某把那个人从面包车上拉下来,让其跪在地上,和郑某一起对那个人头部、脸部等处殴打。冯军问是不是那个人喷的字,那个人没有说话,张某又用脚把那个人踹倒。在打的过程中,冯军对他说,别让郑某和张某打了,打出事不好。后常雪莲来到跟前,他和郑某、张某、冯军、常雪莲一起将被打的那个人抬上面包车,之后冯军骑摩托车回家了。他们发现被打的那个人没有声音,张某开车送那个人去了县医院。在知道那个人死亡后,当天夜里常雪莲带他和郑某离开了萧县。(七)胡某乙证明,她听堂姐常雪莲说其与单某是情人关系,他堂姐夫冯军一年前从西安服刑回到萧县,常雪莲就想同单某断了情人关系,但单某仍纠缠常雪莲,经常给常雪莲发短信、打电话,往她家小区门口、家门口墙上、车上喷字,写一些难听的话等,因此常雪莲和单某产生了矛盾,后常雪莲多次说过想喊人打单某。2013年12月30日下午,常雪莲给她打电话,说冯军发现单某又往其红色的马自达车上喷字,在家骂常。后常雪莲和郑某开车到黄口,找胡某甲、张某一起吃饭。期间,常雪莲出去接一个电话回来说:“变态的一会来黄口找我,揍他一顿”,还对张某和胡某甲说:“见到他,狠狠地揍”。饭后,几人上了常雪莲的车,停在一辆面包车跟前,对张某、郑某、胡某甲说:“就是他,揍他。”郑某先打的单某,接着胡某甲和张某也跟着打。常雪莲说把单某带去萧县交给冯军。在去县城途中,常雪莲给冯军打电话,说往她家门上喷字的人找到了,让他在小区门口等着。到柏星小区门口,冯军上了胡某甲开的面包车,常雪莲下车说回家上厕所,郑某驾驶常雪莲的轿车,冯军让胡某甲驾驶面包车向县城去。两辆车开到西内环路东的小土路边停下,车上的人下来,单某被命令跪在地上,胡某甲、张某、郑某和冯军站在单某跟前。郑某往单某头部踹了一脚,冯军问单某为什么往其家里喷字,单某不回答,张某要用石头砸,被她制止。过十余分钟,常雪莲骑摩托车到了现场,冯军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六、被告人冯军供述,2013年12月30日早晨,常雪莲的轿车上被人喷了“妓女”两个字,常雪莲因心情不好,下午去黄口娘家。晚上八九时许,常雪莲打电话说往车上喷字的人找到了,问他是否见那个人,他同意了。之后他在县城柏星小区门口上了胡某甲开的面包车。车开到一条路边停下,张某将那名中年男子拉下车,那个人蹲在车旁边的空地处,张某朝那人脸上打一巴掌,他问那人是否往车上喷字,是否认识常雪莲,那个中年男子都否认。后常雪莲骑摩托车到了现场,他便骑摩托车回家了。二三十分钟后,常雪莲给他打电话,说那个人被打得较重,问他把人送到医院可行,他同意。后听说那人死了。对于上诉人冯军及辩护人提出冯军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郑某、胡某甲、胡某乙均证明上诉人冯军在得知单某系向其妻常雪莲车上喷写侮辱性文字的人后,在萧县龙城镇(县城)为胡某甲、郑某、张某殴打单某引路、指定地点,放任郑某、张某对单某进行殴打。冯军虽未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但客观上为故意伤害致死单某起到了辅助作用。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冯军应对单某被伤害致死的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冯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军因怀疑被害人在其小区房门和私家轿车上喷写辱骂性的字语,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冯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本院综合冯军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对上诉人冯军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冯军量刑失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耀审 判 员 张 智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开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