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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与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顺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法定代表人顾建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福良、周恒,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山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耀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1日,我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我公司向阳光提供混凝土。阳光公司将履行本合同相关事宜交由其分支机构即阳光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处理。双方往来结束后,2014年4月30日,阳光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结欠我公司货款2068396.46元。现阳光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常州分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068396.46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按556元/天主张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承担本案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3967元(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也由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常州分公司共同一审辩称:1、与华耀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阳光公司,并非常州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常州分公司不应成为被告;2、华耀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双方实际结欠的价款数额不符;3、根据“至2013年终付至结算款的70%,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约定,货款的30%付款期限未届满,同时在合同履行中,阳光公司至今未有违约等相关情形,因此不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其他损失;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华耀公司恶意提高价格,无故中止供货,导致阳光公司施工中多次停工,产生多支付工人工资等停工损失合计451198元,该部分损失要求华耀公司予以承担,并应从阳光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华耀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华耀公司为甲方,阳光公司109项目部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承建的东青雅苑一期工程1-3#、1-4#房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中需方除阳光公司加盖公章外,东青雅苑一期工程3#、4#房的项目经理何发晖作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字。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价款结算、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事项均作了全面的约定。其中“混凝土的标的、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为:混凝土的规格为C15~C35,浇筑方式为人工或泵送;结算价格(不含税)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22%结算;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市场原材料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协商不成,则按价格波动时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结算;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货款以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或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依据,月结月清(次月5日付清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砼款付至50%,2013年终付至砼结算款的70%,余款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2、需方发生下列情况的应负全部责任……5)需方逾期付款延迟5天以上,需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同时要求需方赔偿供货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及供货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另外,合同中还约定了需方的签证人员为殷某、董某。合同签订后,华耀公司于2013年5月起始向东青雅苑一期工程3#、4#房工地供应规格不等的混凝土。2013年11月9日,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发晖作为客户签收华耀公司发出的调价通知,该调价通知载明“……至2013年11月9日起,对商品砼价格作如下调整:C30泵送415元/m3,上一个等级加15元/m3,下一个等级降10元/m3,人工料降25元/m3,先付款后发货单位下浮20元/m3……”。2014年1月4日,陈玉泽(系东青雅苑3#、4#房工地的收料员)在2013年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清单签名,该单载明“2013年销货总金额为2882844.03元,华耀公司已收款1106070元,需方应付货款计1776774.03元”。2014年4月30日,陈玉泽在商品砼供货确认单(出货时间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签名,该单载明供方应收价款为2068396.46元,双方后不再发生往来。因阳光公司不认可混凝土价格结算发生变更,双方对应付价款产生争议,余款阳光公司不再支付。现华耀公司催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华耀公司自行撤回对阳光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起诉。华耀公司共供应阳光公司混凝土数量为8930.6m3。混凝土总价款,华耀公司的商品砼供货确认单载明的数额为3274466.46元;若按合同约定的“按混凝土指导价优惠22%”计算,总价款为3081080.63元;若按变更价格计算,总价款为3255420.63元。阳光公司已支付华耀公司1206070元。2014年5月16日,华耀公司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华耀公司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诉争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华耀公司缴纳委托代理费53967元。原审法院认为:华耀公司、阳光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耀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根据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发晖的意见,何发晖称当时同意了华耀公司对价格的变更,何发晖的行为对阳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按变更的价格核算,混凝土总价款为3255420.63元。阳光公司已支付华耀公司价款1206070元,还结欠华耀公司2049350.63元。华耀公司主张余款为2068396.46元,该数额来自于华耀公司制作的商品砼供货确认单,在该单需方签字人员陈玉泽系工地收料员,并非阳光公司的财务人员,也非合同中载明的签证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员,且该金额既非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得出,也非按变更后的计价方式而得出,陈玉泽的签字仅能作为对数量的确认,不能当然视为对价款的确认,故华耀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阳光公司认为价格未发生变更,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也不予支持。阳光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结算款的70%,构成逾期付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双方的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延迟5天以上……同时要求需方赔偿供货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及供货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华耀公司要求阳光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可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华耀公司主张10万元,阳光公司认为过高并请求按照华耀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阳光公司认为至少混凝土总价款的30%未至履行期,应按总价款的70%扣除已付部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衡平双方利益,结合华耀公司的主张及阳光公司的意见,该院支持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计32181.73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华耀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阳光公司还提出华耀公司恶意涨价、迟延供货,致阳光公司产生停工损失要求抵扣的意见,因阳光公司未提出反诉,且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华耀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支付货款2049350.63元、承担违约金32181.73元、承担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396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公司应给付华耀公司混凝土货款2049350.63元、承担违约金32181.73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3967元,合计人民币2135499.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华耀公司支付。二、驳回华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79元,由华耀公司负担1157元,由阳光公司负担28422元。阳光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华耀公司。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混凝土结算价格应严格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仅凭一份通知而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混凝土过程中,签订了详细的书面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结算价格和混凝土送至上诉人承建工地后的具体签收人员,但是被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随意调整混凝土的结算价格,且所有的结算单据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签收。而作为被上诉人调整混凝土结算价格,仅仅是依据一份通知。2、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利用供应混凝土的垄断优势,随意向上诉人提出价格上涨,在上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停止向上诉人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导致工程建设停工等待混凝土的供应,工人误工和设备租金的所有损失均是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所引起,故该部分损失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混凝土总价款的30%未至履行期。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2013年结清总款的70%,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被上诉人诉讼时,未至2014年12月30日,故上诉人现仅需支付至总款的70%。华耀公司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随意变更混凝土价格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对混凝土价格变更已经签字认可,且双方结算是按照合同每月签订确认单,签证人员也是按照上诉人要求所变更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定人员签收也是因为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施工联系书,这就确定了每月混凝土结算人员名单。2、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停止供应混凝土,都是按照上诉人指示及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砼。3、被上诉人主张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金额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主张本案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甲方: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乙方: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109项目部。在2014年7月11日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中,在原审法院合议庭当庭向何发晖调查时,何发晖陈述:我在工地上是专用联系混凝土的,代表山东荷泽阳光公司109项目部。华耀公司当时向我提出涨价,一开始我不同意,后来他们就停了两天的送货,造成了工地人员闹事,我就答应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混凝土结算价格应为多少?2、华耀公司是否应承担阳光公司停工损失,如应承担,则承担数额应为多少?3、案涉混凝土总价款30%是否已届清偿期?本院认为:阳光公司与华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的价格,但从华耀公司提供的调价通知来看,双方已就混凝土的价格调整达成了变更协议。理由如下:该调价通知上客户签收处有何发晖的签字。何发晖的身份为东青雅苑一期工程3#、4#房的项目经理,且在案涉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作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在一审庭审中何发晖陈述自己当时同意了华耀公司的调价要求。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华耀公司的调价得到了阳光公司的认可。故阳光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案涉混凝土未调价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阳光公司主张华耀公司停供水泥,造成了其经济损失。阳光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华耀公司停供水泥的事实,自己实际产生损失的事实,以及华耀公司停供水泥与阳光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现阳光公司无法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延迟5天以上,需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同时要求需方赔偿供货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及供货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即一旦出现需方违约,则需方要承担货款本金的赔偿责任。而阳光公司仅付货款120607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13年年终付至结算款的70%的要求,阳光公司已延迟付款超过5天,则华耀公司有权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本金。故阳光公司上诉主张的还有30%货款未到清偿期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理24579元,由上诉人阳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