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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以向被害人任某某借钱为由,套取任某某农业银行卡的密码,之后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并将卡中的18100元取出,然后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宝、任某贤、贾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收押在逃人员证明、农行卡账户明细、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将全部赃款退还失主,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昭江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