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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鹏永与沈泽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鹏永,沈泽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沈鹏永,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泽佳,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沈鹏永诉被告沈泽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沈泽佳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沈泽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沈泽佳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鹏永的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泽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鹏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天皮,但没有依约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天皮货款人民币14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天皮货款人民币143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沈鹏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条1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天皮货款人民币143000元。被告沈泽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沈泽佳结欠原告沈鹏永天皮货款人民币143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予以佐证,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泽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鹏永货款人民币143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泽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