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许英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英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吕清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君,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英善,女,朝鲜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珠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英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11月1日。二、劳动合同:1.已签订;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5年12月1日;3.合同期满时间:2006年11月30日,后双方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止;4.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2005年12月20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局鉴证的合同约定为文员,2012年1月16日经该局鉴证的合同约定为旅游从业人员;许英善2007年3月份升职为高尔夫部门经理,后升职为高尔夫部高级经理;5.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05年12月20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局鉴证的合同约定为人民币900元/月,2012年1月16日经该局鉴证的合同约定按公司工资标准中本职务标准工资执行;海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许英善工资,实发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为人民币1400元,一部分为人民币2558.48元。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平均工资数额:人民币3929元。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海天公司主张2014年7月11日,许英善主张2014年6月19日。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海天公司主张因许英善所在高尔夫部门被裁撤故于2014年6月19日准备安排许英善至前台工作,许英善不同意并于当日将公司物品交还,许英善下午就没有再上班,后海天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通知许英善回单位上班,并询问许英善是否继续工作,并明确告知许英善如不继续工作要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许英善表示不愿意去前台工作并明确如安排去前台工作就不继续工作了,2014年7月10日海天公司以许英善旷工为由作出除名决定,并将决定邮寄送达许英善,许英善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许英善主张2014年6月11日不同意海天公司调整其至前台工作,2014年6月19日许英善仍不同意海天公司的调岗方案,海天公司要求许英善写辞职单,双方于当日上午进行了工作移交,后海天公司询问许英善为何不上班,许英善向海天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至前台工作,也已经不做了并申请了劳动仲裁。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人民币35361元。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6月19日。八、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海天公司支付申请人许英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800元;2.被申请人海天公司支付申请人许英善2013年第二、三、四季度应得的提成奖金人民币2000元;3.被申请人海天公司支付申请人许英善2014年6月1日至19日的工资人民币2535元、2013年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65元及2014年1月1日至6月19日剩余的1.5日存假工资人民币200元。九、仲裁结果: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分别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811号非终局及终局裁决,其中非终局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海天公司支付申请人许英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361元。终局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海天公司支付申请人许英善2014年6月1日至19日的实发工资人民币2091.82元;2.被申请人海天公司支付申请人许英善2013年第二、三、四季度的提成奖金人民币1759.58元;3.被申请人海天公司支付申请人许英善2013年5日年休假工资数额人民币665元;4.被申请人海天公司支付申请人许英善2014年1月1日至6月19日的1.5日存假工资人民币200元。十、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天公司无需支付许英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361元。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海天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许英善的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原审法院认为,许英善离职前在海天公司任职高尔夫部高级经理,海天公司以许英善所在高尔夫部门被裁撤而重新安排许英善至前台工作,即海天公司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许英善的工作岗位,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海天公司应与许英善协商一致并签署变更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但海天公司系在未与许英善协商一致及签署变更协议书的情况下安排许英善至前台工作,导致许英善于2014年6月19日离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海天公司将许英善的工作岗位由高尔夫部高级经理调整至前台,即便海天公司调整许英善的工作岗位是其生产经营需要,但明显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情形,故海天公司之行为不能视为其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许英善有权予以拒绝,许英善已经明确解除劳动合同,海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许英善于2005年11月1日入职,2014年6月19日离职,海天公司应支付许英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361元(3929元/月×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海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英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361元。如海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海天公司负担。上诉人海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天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海天公司调整许英善的岗位完全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2条的规定。海天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整体机构和人员缩减,经营场所从300平方米逐步搬迁压缩至60平方米,人员大幅裁减,并不是单独针对许英善个人。拟调整的岗位是前台接待,文员职位,属于一般旅游从业人员。许英善从2005年12月1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职位就是文员,以后一直续签,包括2007年2月许英善负责高球部业务时都是文员职位,2012年1月续签劳动合同时职位是旅游从业人员,未曾变动。所谓经理是其部门对外开展业务需要的口头称呼,并未下达文件任命,亦即许英善的工资待遇始终是普通文员级别,这从许英善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自述“除了工龄有所增加,基本工资、职位、工作内容都不曾改变”得到印证。许英善的工资标准始终未变动,其私自离岗后仍按原工资表造表发放。海天公司只是对许英善有过协商,并未实际采取调岗措施,2014年6月19日上午,在协商中许英善不经通知,擅自离岗。海天公司多次催促许英善回公司上班遭到拒绝,在海天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了劳动仲裁,产生纠纷。另外,本次调岗无侮辱处罚性和其他违法情形。许英善答辩称,从2005年入职开始,其就是业务经理,普通员工的工资是2000元,而其工资为4000元。刚开始公司叫其辞职,其表示不同意,然后海天公司就对其调岗了。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劳动合同的变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许英善提交了其与海天公司夏总对话的录音,其中2014年5月12日的对话中许英善说:“那公司就是决定了统统不留,全部辞退是吗?”夏总说:“基本上,基本上我是希望大家能帮我的忙,我现在是有天天的困难……”2014年5月13日的对话中许英善说:“不管怎么样,我也是无路可走了,这两年怎么过我也在想。”夏总说:“我跟你说,说实在话,留下来做不做得下去我还不知道,但是工资所有的肯定是要减……”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海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许英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许英善离职的原因是不同意海天公司将其岗位调整为前台工作,即本案首先要考虑海天公司的调岗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许英善与海天公司夏总的对话内容,海天公司经营发生了困难,海天公司决定大规模辞退员工,如果留下来继续工作,工资要减少,因此,许英善有理由相信工作调整后其工资水平没有与原岗位相当。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院认为海天公司该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虽然海天公司与许英善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许英善是旅游从业人员,但实际上许英善是海天公司高尔夫部门的高级经理,说明双方约定的岗位实际已变更为高尔夫部门的高级经理。海天公司拟调整许英善到前台工作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七条的约定,双方也应协商一致,由于双方就变更岗位未达成一致,导致许英善离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海天公司应向许英善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