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与被告袁某某、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袁某某,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龚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龚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龚某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龚某丁,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泗溪镇。法定代表人:晏冬宝,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负责人:邓习之,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凡,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龚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下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诚信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高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下称人寿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05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人寿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凡、龙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诚信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6时6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诚信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H13**号货车从高安市杨圩镇出发前往高安市汪家圩乡,途经高安市杨圩镇汽运城出入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在32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亲属张荷英驾驶的“金马牌”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三轮车侧翻,张荷英倒地后被赣CH13**号货车右侧后轮挤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荷英死亡,被告袁某某作为侵权人,被告诚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人寿上高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四被告应对原告亲属张荷英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至今协商未果,为此,特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荷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从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直到事发后第二天下午4点才到交警队处理事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享有拒赔的权利,且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上高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最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在承担赔偿责任前应当提供被告袁某某的驾驶证原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认为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家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只能参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建议以三人三天每天100元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自行车的损失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自行车并未完全损毁,有修复的价值因此认为自行车的损失过高,原告如要主张该损失应当提供修理清单及发票等。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被告袁某某、诚信汽运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四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并且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并证明被告袁某某虽驶离现场但交警机关并未认定其是肇事逃逸;(三)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安葬证明,证明原告家属张荷英因为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四)城镇规划证明、城镇规划图,证明原告亲属张荷英所在的村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纳入城镇区域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五)自行车损失照片,证明本案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六)赣CH1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事故车辆赣CH13**号车投保的保险情况。被告人寿高安、上高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提出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认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证明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三处明确记载被告袁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被告袁某某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下午才到达交警大队处理此次事故。从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可以得出被告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法律规定的肇事逃逸。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四)提出该证明三性有异议,根据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要求出具证明的相关责任人或负责人出庭接受法官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现两单位负责人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对城镇规划图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规划图上无法显示死者居住地,被划入城镇管理规划,且规划图上没有任何一个标识或文字说明,死者所居住地在哪个范围,因此对该规划图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自行车的损失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从照片上无法显示自行车损失的实际情况,另从照片上来看自行车并不是完全损毁还有修复的价值,原告主张该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或修理单位的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保险单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投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投保人被告诚信汽运公司在为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书面及口头的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了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其中包含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的保险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证据中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机动车三者保险免责条款是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毁坏事故现场,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经核实受害人张荷英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袁某某虽然驾车离开现场,但因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凌晨6时6分且是车辆后轮挤压而死,被告袁某某并不知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交警查看录像后通知其到交警调查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中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袁某某属于逃逸行为,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经核实原告家属张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证据(四)原告家属张荷英生前居住的杨圩镇四美村上窊自然村,属高安市杨圩镇开发的四美工业园区,高安市杨圩镇村镇建设领导小组、高安市杨圩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村被划入高安市杨圩镇城镇管理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五)三轮自行车虽未评估,但保险公司也未定损,本院酌定400元;对原告的证据(六)经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与原件一致。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6时6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诚信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H13**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高安市杨圩镇汽运城内出发载货物往高安市汪家圩乡燕溪榨油场,途经高安市杨圩镇汽运城出入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在32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荷英驾驶“金马牌”三轮自行车的前轮挡泥板碰挂,造成三轮车侧翻,张荷英倒地后被赣CH13**号货车右侧后轮挤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荷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高安市杨圩镇四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村村民张荷英(1945年10月20日生)生有长女龚某丁、长子龚某甲、次女龚某乙、三女龚某丙属实。另还证明张荷英于2014年10月27日实行土葬属实。原告家属生前居住的杨圩镇四美村上窊自然村,属高安市杨圩镇开发的四美工业园区,高安市杨圩镇村镇建设领导小组、高安市杨圩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村被划入高安市杨圩镇城镇管理范围。另查明,被告袁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H13**号货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上高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荷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赣CH1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诚信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荷英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4309×11年=267399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5天,确认为3×5×121元/天=1815元、车损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人民币32240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给原告龚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二、原告的其他损失21240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12405元给原告龚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