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谭玄飞与王世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玄飞,王世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70号原告谭玄飞,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王世幸,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谭玄飞诉被告王世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玄飞诉称,被告王世幸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也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世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谭玄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主体资格。A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世幸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A3.账户交易明细、书面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邮政银行的账户汇入借款30000元。被告王世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王世幸今借到谭玄飞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正),于在开工前还回给谭玄飞。借款人:王世幸,2013年5月28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池垌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汇入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开工前(2013年6月29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有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有被告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但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王世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世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谭玄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世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