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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奕义与陈朝阳、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义,陈朝阳,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王奕义,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陈朝阳,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朝阳,总经理。原告王奕义与被告陈朝阳、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德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阳、德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义诉称,被告陈朝阳、德祥公司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朝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朝阳未作答辩。被告德祥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奕义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德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朝阳、德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出借人)王奕义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2.5%。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有关本借条所涉纠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惠安县人民法院。”被告德祥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章。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陈朝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朝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德祥公司为被告陈朝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朝阳、德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奕义借款1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5%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陈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