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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文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78号罪犯李文义,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以(2011)鄂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的(2011)准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义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文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李文义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义系毒品再犯罪。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三次,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文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六天,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