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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乃美与李峰、邰菜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美,李峰,邰菜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陈乃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居民。被告邰菜英,居民。原告陈乃美与被告李峰、邰菜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李峰、邰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美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因宅基地界址发生纠纷,两被告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得头晕目眩,头面部肿痛。后报警处理,警察赶到,原告方免遭进一步损害。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因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95元。该案虽经派出所处理,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峰辩称:原告陈乃美与被告邰菜英互相扯打,我便去拉架,但是陈乃美一直拽我,我便用肩上的包甩了一下打到原告的肩膀,陈乃美将我的胳膊咬伤。因此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对原告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邰菜英辩称:被告在集体道路边栽树,而原告多次无故将被告栽的树拔掉,因而发生纠纷。过错主要在原告,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不足以发生这么多的医疗费用,其损失也不应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乃美系被告李峰嫡亲堂嫂,被告李峰与被告邰菜英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栽种五棵意杨树,而原告认为该土地系自己家的宅基地便将树拔掉。两被告李峰、邰菜英知悉后便前往原告家中理论,后三人发生争执进而扯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陈乃美在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4095元(3920+175),出入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邰菜英系××患者。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5元;2、营养费:10元/日×9日=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9日=162元;4、护理费:60元/日×9日=540元;5、误工费:34346元/年÷365日×9日=846.9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83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调解协议书、证明,询问笔录,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不仅未顾及双方亲情各自退让,反而采用暴力手段解决矛盾,从而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两被告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扯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元(5833.9×60%)。而原告在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系其家庭宅基地的情况下,拔掉被告栽种树苗,是导致纠纷发生的部分原因,同时原告陈乃美在明知被告邰菜英系××患者的情况下仍与其扯打,显然不应得到鼓励,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邰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美35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乃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峰、邰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