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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玉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莫有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仁,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昌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玉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莫有红,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正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家中土地纠纷问题准备到本屯邓秀二家理论,被告人何某甲出门后,被告人李某即到家中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尾随。当被告人李某持刀赶到邓秀二家门前,发现被害人邓某正在追赶手持木棍的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李某见状即持刀追赶邓某,并持刀朝邓某背部连砍数刀,致邓某的右肩等处被砍中四刀。同时,被告人何某甲用手中木棍敲打邓某。被告人李某、何某甲的行为致使邓某受伤并入院治疗。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邓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2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9814.24元,护理费736.34元,××赔偿金27164元,鉴定费7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辩称,案发当晚邓某也持刀追何某甲,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民事赔偿部分,合法部分,借得钱就赔偿。辩护人莫有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邓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何某甲辩称,案发当晚其是去看甘蔗路过邓秀二家后与邓某发生打架,邓某也持刀追其,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李正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邓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家中土地纠纷问题去找本屯的邓秀二家人理论,被告人何某甲出门后,被告人李某即到家中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尾随。当被告人李某持刀赶到邓秀二家门前时,见被告人何某甲与邓某发生争吵,后邓某持刀追赶持木棍的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李某即持刀与邓某对砍,被告人李某被砍对脚膝盖,邓某被砍对右趾短伸肌未完全断裂。同时,被告人何某甲用手中木棍敲打邓某。邓某因打不过被告人李某和何某甲就转身逃跑,被告人李某冲上去持刀朝邓某背部连砍数刀,致邓某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岗上肌断裂,右侧第九-11肋骨骨折。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另查明,邓某受伤后两次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其中11天有一人陪护,第一次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先休息两个月,治疗期间总共支付医疗费20326.4元。2015年1月13日邓某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邓某本次损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共交5000元赔偿款给法院转交给邓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邓秀二报案称,其弟邓某于2014年3月16日20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三家村上纳治屯12号被人持刀砍伤。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证实,李某、何某甲被民警抓获的经过。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李某、何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二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调取邓某的医疗记录的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邓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邓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至27日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岗上肌断裂,右趾短伸肌来完全断裂,血气胸形成,右侧第九-11肋骨骨折,住院11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先休息两个月。2014年12月24日至29日邓某到医院接右肩胛骨骨板内固定,住院5天。邓某受伤后总共支付医疗费20326.4元。6、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实,邓某本次损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鉴定费为700元。7、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共交5000元赔偿款给法院转交给邓某。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右肩部外侧软组织裂伤,右肩胛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治疗后未遗留右肩部及右上肢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右肩胛下方软组织裂伤,并致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及右侧血气胸,伴部分左肺被压缩,但未达30%以上,右肩部外侧、右肩胛下方及右足背软组织裂伤,伤痕长度累计达26.9㎝,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三家村上纳治屯12号邓秀二家及邓秀二家附近的甘蔗地处。经勘查邓秀二家未发现有异常情况。邓秀二家东面是韦某家,韦某家东面是邓秀二家的甘蔗地,甘蔗地内发现有滴落状红色疑似血迹。10、辨认笔录证实,邓某在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摆放含有李某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6号相片上的人是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持刀追赶其的人,6号相片上的人是李某。韦某在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摆放含有李某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3号相片上的人是2014年3月16日20时许持刀追赶邓某的人,3号相片上的人是李某。邓秀二在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摆放含有李某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3号相片上的人是2014年3月16日22日晚持刀欲进其家的人,3号相片上的人是李某。邓秀暖在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摆放含有李某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6号相片上的人是2014年3月16日22日20时许持刀追砍邓某的人,6号相片上的人是李某。李某、何某甲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三家村上纳治屯邓秀二家门前的水泥路上。11、证人邓秀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到开荒的一块地上种了一些柑橘苗。2014年3月,何某乙认为其种柑橘苗在他家的地里,后拔掉十几株,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3月16日中午,其喊生产队队长帮处理,后处理未果。当天晚上,邓某来其家吃饭,韦某和邓秀暖在家吃饭后到其家聊天。天黑时其等人听见后门有狗叫声,邓某就去开门看是怎么回事。邓某刚开门其就见何某甲站在门口,其猜想何某甲肯定是因为其和何某乙之间的事来找其麻烦,其就偷偷溜进其房间关门起来。躲得一段时间,其听见外面没有动静就走出房间,出来后不见邓某,不知道他去哪里。后其与其老婆、邓秀暖和韦某就出门分头去找邓某,韦某发现邓某跌在离其家门口有20米远的甘蔗地里。其过去后见邓某侧倒在地上已经昏迷,背后出一大片血。其立即打120开车来抢救。到医院治疗后,其见邓某背后被砍了四刀,右脚面被砍了一刀,其中背后有一刀砍对骨头,骨头被砍断。12、证人邓秀暖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0时许,其与其丈夫韦某、三哥邓某在其二哥邓秀二家新房吃饭,吃得一会儿就听其二哥家的狗在外面叫,其家人去开门看是怎么回事。后何某甲和何某乙的女婿将邓某砍伤。1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何某乙和邓秀二两家因土地纠纷经村干部处理未果。当晚其与其妻邓秀暖吃完饭后到邓秀二家聊天,见邓某在邓秀二家吃饭。20时许,其等人听见邓秀二家后门有狗叫声,邓某就到后门去看,邓某开门后见何某甲。后邓某被何某甲和何秀姣的老公打伤跌在邓秀二家门前的甘蔗地里。1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是其儿子、李某是其女婿。2014年春节左右的一天,其与邓秀二因土地纠纷到村委理论,双方发生吵架。当天晚上李某的女过生日,其到李某家吃饭,吃完饭其就回自己的住处休息。第二天其听其女何秀姣讲昨晚邓某与何某甲和李某打架,邓某被砍伤。15、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邓秀二在本屯后山上种了一些柑橘苗,何某乙家人认为邓秀二种柑橘苗的那块地是他家的,两家人因此闹矛盾已有一两年时间了。2014年春节左右的一天早上,邓秀二到其砍甘蔗的地里找其讲何某乙拔掉他种在本屯后山上的柑橘苗,现在两家争吵起来,要求其去解决。随后其跟邓秀二到事发的地点,见何某乙、何某甲、邓某、韦某及村上的一些人共十几个人在场,双方争吵激烈,邓某、何某甲都想冲上去打对方,后被其制止。其讲其不知道这块地到底是谁家的,待回去问一下屯里的老人家,看他们是怎么讲。其讲完后双方就停下来各自离开。当天晚上其准备睡觉时,邓秀二打电话与其讲邓某被何某乙的郎仔李某砍伤了,要其去看一看。其到邓秀二家门前时,见邓某跌在邓秀二家门前10米左右的甘蔗地里已经不动了,其以为邓某已经死了。后邓某家人打120电话叫车来抢救。16、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何某甲家没有矛盾,其哥邓秀二与何某甲家有土地纠纷。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到邓秀二家吃饭。吃饭到半时,后门外面狗叫起来,其就到后门看是怎么回事。后来其被何某甲或其妹夫砍伤背部和脚背,砍断肋骨。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16日,其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三家村上纳治屯帮其女儿过生日,何某甲就打电话喊他三哥何学松、四哥何学龙及姐夫一起回来吃饭,并商量怎么处理其岳父何某乙拔别人柑子苗问题。在吃饭过程中,何某甲讲家里人与被拔柑子苗的那家人有土地纠纷,被拔柑子苗的那家人讲一棵幼苗要赔偿1000多元,现屯里处理未果,认为被拔柑子苗的那家人的要求太过分,决定吃完饭后去找那家人理论。何某甲吃完饭后就一个人出去,其担心何某甲与那家人打架,于是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跟何某甲的后面出去。走到村中间时,其见其妻的姐夫开车回来,打完招呼后就跟不上何某甲,在村中间的代销店路边站了几分钟,见两个像何学松、何学龙的影子走过其面前。又过了几分钟,其往村头方向走,将到村头时见何学松,何学松讲何某甲与别人争吵了。听后其就跑往村头,快到村头时见何某甲拿木棍站在一家房子门口的水泥路上与那个被其砍伤的人吵架,那个被其砍伤的人就从他家冲出来用刀追砍何某甲,何某甲就跑往村外面。其就对那个被其砍伤的人喊了一声:“你做什么!”那个被其砍伤的人就转回来找其,其和被其砍伤的人就各自拿刀向对方乱挥乱砍,其被砍对左脚膝盖,那个被其砍伤的人见其凶猛就跑走,其边追边砍,砍对那个人的后背三四刀,那个人往甘蔗地跑有10多米远就跌倒。其见状就喊何某甲离开,回家后其和何某甲就跑去躲藏。18、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16日,村委帮处理其和邓秀二土地纠纷问题,因情况不明处理未果各自回家。当天是其妹何秀姣女儿的一岁生日,当晚七点钟其与其二哥何学林、三哥何学松、四哥何学龙等家里人在何秀姣家吃饭。大概八点多钟其吃饱后就一个人出来,经过邓秀二家门口时,邓秀二家的狗就叫,邓秀二和他老婆及邓某先后从邓秀二家出来,后邓某边跑回家边自言自语讲“杀死去!”不久,邓某从他家里拿一把一尺多长的刀跑过来追其,其就跑进邓秀二家对面的甘蔗地。一下子,其看李某拿一把菜刀来到邓秀二和邓某家中间的大路上,其就朝李某站的方向跑,邓某在后面继续追,其跑到李某身后时,邓某已经追到李某面前,李某就持刀与邓某对打,其转身见状就持木棍上去打邓某,打对邓某的左侧上身。大概互殴得1分钟邓某就跑走,其和李某就在后面追,追了一下邓某就跑去躲,因天黑看不见邓某躲在什么地方,隐约听见邓某呻吟的“哎哟”声。其和李某就一起回家,回家后两人就跑出去躲藏。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甲去找邓秀二家人理论土地纠纷问题,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案佐证,故对被告人何某甲提出案发当晚其是去看甘蔗路过邓秀二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致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主,系主犯,应按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去找邓秀二家人理论土地纠纷问题后与邓某发生争吵,后被邓某持刀追赶,被告人李某赶到现场与邓某对打后,被告人何某甲持木棍打邓某,被告人李某知道被告人何某甲去找邓秀二家人理论土地纠纷问题后持刀尾随,赶到现场见邓某持刀追赶被告人何某甲后即持刀与邓某对砍,二被告人主观上都有损害邓某身体××的故意,故对二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邓某与被告人何某甲争吵后持刀追赶被告人何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莫有红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已赔偿了邓某的部份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邓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请求医疗费22326.4元,请求过高,本院支持有医疗机构发票证实的20326.4元的70%(即14228.48元);本院还支持请求合理合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70%(即1120元),误工费19814.24元的70%(即13869.97元),护理费736.34元的70%(即515.44元),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请求赔偿××赔偿金27164元,因××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0223.89元,扣除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已赔偿的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实际还应赔偿给邓某25223.89元。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某、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223.8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银景可人民陪审员罗君人民陪审员银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覃永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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