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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宝新与伍绍平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来,伍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2033号申请人刘宝来,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伍绍平,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刘宝来与伍绍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伍绍平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刘宝来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伍绍平位于本市石景山区XXX房屋一套,后查明,被执行人伍绍平现下落不明,银行账户内无存款,名下没有登记的机动车,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凤利审 判 员  崔 凯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