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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四明与上海艳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明,上海艳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吴四明,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艳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上海艳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两案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明的委托代理人贾庆,被告上海艳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四明诉辩称,其于2012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任包制工,后岗位调整为剪裁管理。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拒绝,直到2014年6月下旬单位才向原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就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原告对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413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8097元;3、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3182元;4、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219元;5、代通金4500元;6、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艳琪纺织品有限公司辩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8097元;2、不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04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包制工及剪裁管理的工作,入职时月工资为4000元,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月工资调整为42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工作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2013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新进手续,并自2013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亦实际支付其工资至同日。2014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嗣后,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4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8097元;二、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0460元;三、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5月至9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超时加班合计21小时,并非原告主张的每月8小时超时加班,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如需计算上述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被告同意支付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814.66元。原告则认为,因考勤卡不全,其认为被告应提供全部考勤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之事由,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9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的期限为2013年5月至9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至9月的考勤表来看,无法体现出原告主张的每月存在8小时超时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而针对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以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情况,原告作为主张加班工资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814.66元,原告对根据考勤表显示在上述期间内计算的超时加班工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采纳被告的上述意见,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814.66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在其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内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3182元,经核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确认在上述期间段内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对此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3281元,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表示上述期间段内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出现停工,系被告原因造成其未提供劳动,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在上述期间段内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主张的系被告原因造成其未提供劳动的诉称意见又缺乏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内工资差额121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关于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系依据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主动离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主张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来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原告亦缺乏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450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艳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四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814.66元;二、被告上海艳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四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3182元;三、驳回原告吴四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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