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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执字第0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邹丽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丽珍,丁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223-1号申请执行人邹丽珍。委托代理人陆卫国。被执行人丁健。邹丽珍与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丁健应归还邹丽珍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丁健负担。因丁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邹丽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丁健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二村31幢301室、Z29,302室、Z31。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邹丽珍与被执行人丁健的父亲丁志才(男,1949年3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2万元(已履行),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1950元,逾期履行的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丁志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按期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请求法院按判决书强制执行,且丁志才负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