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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洪青松与郑颖洒、徐丽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青松,郑颖洒,徐丽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洪青松。被告:郑颖洒。被告:徐丽娃。原告洪青松为与被告郑颖洒、徐丽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颖洒、徐丽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青松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经被告徐丽娃介绍、担保,被告郑颖洒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现金30000元,并称很快会归还给原告。被告郑颖洒亲笔出具借条并按指印,被告徐丽娃作担保并签字,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郑颖洒,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颖洒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为1400元);2、被告徐丽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青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郑颖洒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徐丽娃提供担保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郑颖洒、徐丽娃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颖洒、徐丽娃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郑颖洒向原告洪青松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因投资需要,今向洪青松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为一分五厘,本担保人对以上内容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颖洒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徐丽娃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郑颖洒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颖洒向原告洪青松借款30000元,有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约定“利息一分五厘”,根据本地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的习惯,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因月利率1.5%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颖洒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丽娃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被告郑颖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尚在被告徐丽娃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丽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颖洒、徐丽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颖洒偿还原告洪青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徐丽娃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颖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郑颖洒、徐丽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张婷瑜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