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廖其绵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其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123号罪犯廖其绵,男,生于1977年10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入监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绵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其绵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绵刑执字第2026号刑事裁定,认定廖其绵首次减刑的起始时间不符合减刑的条件,撤销本院(2014)绵刑执字第622号对罪犯廖其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裁定(刑满日期为:2019年02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05月13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积分204分。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民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其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其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8年0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