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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范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12月间,犯罪嫌疑人李海新纠集了国小松、朱振珲及被告人范某等共同作案,由犯罪嫌疑人李海新负责承揽业务、制作标识牌并负责与迁西县交通局路政、交警部门打交道,由国小松、朱振珲等负责售卖发放标识牌,至同年12月初,共收取费用3245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制作车队的标识牌,提供给其他车辆使用,通过非法手段以避免超限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从事非法经营,非法获利三十余万元,并导致迁西县交通运输秩序混乱,其行为被国家新闻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间,犯罪嫌疑人李海新(批捕在逃)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个人名义向迁西县境内从事货运业务的车辆发放“凤凰”、“同心”标识牌,许诺为超限等非法运输车辆提供“保护”,以收取标牌费用的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期间李海新纠集了国小松、朱振珲及被告人范某等人共同作案,发放“凤凰”、“同心”标识牌及收取相应费用。由犯罪嫌疑人李海新负责承揽业务、制作标识牌并负责与迁西县交通局路政、交警部门打交道,由被告人范某及国小松、朱振珲等负责售卖发放标识牌,卖得款项交予李海新。其中范某涉案数额十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4、租房协议;5、车辆送货单、销售清单;6、通话记录;7、标识牌;8、查询财产情况;9、证明;10、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1、情况说明;12、通话记录;13、视听资料;14、抓获说明;15、被告人户籍证明;16、同案犯国小松、朱振珲的供述;17、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允许,私自出售标识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    国    瑞审判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郭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闻    冬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