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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阳学成与柳正兵,任应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学成,柳正兵,任应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垫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阳学成,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子江(特别授权),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蓉(特别授权),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正兵,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任应容,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柳正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垫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科凯北部湾1-11-13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9801075-X。负责人:白强,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涛(特别授权),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生龙(特别授权),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阳学成与被告柳正兵、任应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垫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雪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张传蓉,被告柳正兵、被告任应容、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张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和解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学成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柳正兵驾驶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寿区云台镇云芦路蹇家坳路段处,将我撞伤。该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柳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柳正兵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任应容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149.50元(其中三被告支付57087.40元、原告垫付20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32元/天×61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误工费21112.80元(4167元/月÷30天/月×152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446.30元。以上赔偿,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正兵、任应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辩称:渝***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当结合病历及处方单予以综合判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住院的61天,可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除原告阳学成受伤外,还有另一位伤者朱祥文,我公司在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两名伤者各垫付了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赔偿中予以品除。被告柳正兵、任应容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渝***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应容,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后我们垫付了原告阳学成的医疗费52087.4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赔偿中予以品除。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各项具体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柳正兵驾驶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寿区云台镇云芦路蹇家坳路段时,将行人阳学成、朱祥文撞倒跌地,致阳学成、朱祥文受伤。当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正兵负全部责任,阳学成、朱祥文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阳学成被送到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61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至骨折完全愈合);2、不要挤压胸部;3、加强左肩功能锻炼,必要时再行小针刀治疗;4、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5、门诊继续治疗;6、如有不适门诊康复科、胸外科、耳鼻喉科随访。出院之日,长寿区人民医院开具了建议休息叁月的诊断证明书。阳学成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日在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复查时医院出具了建议休息壹月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阳学成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087.40元,其中被告柳正兵、任应容垫付了52087.40元,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阳学成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2062.10元,该费用系原告阳学成支付。2014年9月4日,原告阳学成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14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阳学成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亦系原告阳学成支付。同时查明:被告柳正兵与被告任应容系夫妻关系。渝***号车辆系被告任应容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柳正兵、任应容与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医疗费由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承担85%的赔付责任,被告柳正兵、任应容负担15%。原告阳学成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利民村4组85号,但其2012年4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并于2012年8月开始在此居住至今。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除原告阳学成受伤外,另一位行人朱祥文也有受伤。朱祥文诉柳正兵、任应容、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一案((2015)长法民初00310号),确定朱祥文应获得的赔偿总金额为277201.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XX派出所及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房权证、水电气缴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已认定被告柳正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阳学成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应容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与被告柳正兵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柳正兵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阳学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在渝***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正兵、任应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柳正兵、任应容与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医疗费由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承担85%的赔付责任,被告柳正兵、任应容负担15%,本院准予。原告请求医疗费59149.50元,本院认为,原告阳学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住院、复查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32元/天×61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虽无医嘱意见需要加强营养,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骨折导致十级伤残,身体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三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情形予以处理,其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80元(80元/天×51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无异议,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阳学成举示的证明、房权证、水电气缴费票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2012年4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并于2012年8月开始在此居住至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原告请求误工费21112.80元(4167元/月÷30天/月×152天),三被告对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1天,2014年7月31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月,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日期为2014年9月4日,故其误工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即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陈述其在渝北区摆摊修鞋,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依据,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酌情按8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600元(80元/天×95天)。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因伤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查的情况属实,故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阳学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91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7913.50元。被告柳正兵、任应容、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纳入本案赔偿中予以品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品除被告柳正兵、任应容垫付的医疗费52087.40元、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阳学成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0826.10元。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除本案原告阳学成的赔偿外,还有另一伤者朱祥文需要赔偿,根据两位伤者的损失赔偿金额,本院确定被告永安财保垫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余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阳学成33000元、朱祥文77000元(赔偿比例约为阳学成30%、朱祥文70%,二人均无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垫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学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1782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8000元(品除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需给付33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垫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学成医疗费46027.08元((59149.50元-5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612元,共计81091.08元(其中44274.29元给付被告柳正兵、任应容,36816.79元给付原告阳学成);三、被告柳正兵、任应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阳学成医疗费8122.43元((59149.50元-5000元)×15%)、鉴定费700元,共计8822.43元(品除已给付的医疗费7813.11元,还需给付1009.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阳学成负担43元,被告柳正兵、任应容连带负担520元(原告阳学成已预交784元,依法由本院退还原告221元,被告柳正兵、任应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行支付原告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江雪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