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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端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端瑞。上诉人端瑞因诉周敦明、郭贵才及第三人南京京金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诉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9日,原审起诉人端瑞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其于2009年7月份进入金辉公司南京金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2012年4月24日至6月24日期间,其与周敦明、郭贵才三人根据金辉公司的安排到坦桑尼亚出差,出差前以自己名义向金辉公司支取了出差费用。出差期间周敦明向其借款1000元,郭贵才向其借款750元,一直未还给其,导致其在与金辉公司的诉讼中自行承担该费用。现要求周敦明返还借款1000元、郭贵才返还借款750元。原审法院查认为:首先,端瑞与周敦明之间、端瑞与郭贵才之间系两个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且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端瑞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其次,郭贵才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第三,端瑞将金辉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对金辉公司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且端瑞与金辉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借款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端瑞返还金辉公司257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端瑞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端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周敦明、郭贵才之间的借贷是基于当时同为金辉公司的员工,且根据该公司安排出差期间发生的事实,因此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郭贵才现仍为金辉公司的员工,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虽然上诉人与金辉公司劳动纠纷案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但对此部分费用未作出判决。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准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周敦明和与郭贵才之间系两个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且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上诉人与金辉公司之间的关于该项借款问题已经本院终审,现因与他人的借贷纠纷将又金辉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