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顾某红与周某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红,周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顾某红,女,1982年出生。被告:周某生,男,1977年出生。原告顾某红诉被告周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红、被告周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06年12月4日自愿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周某琳。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多疑粗暴。婚后,被告开始参与赌博,家庭生活日渐困难,双方因此出现矛盾。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不会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存款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止。3、共同存款3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一、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与原告结婚至今,对家庭一直尽心尽责,对婚姻一直努力耕耘,特别是女儿周某琳出生后,被告更加觉得责任重大。但可能被告一直在外务工的原因,加上母亲今年患有糖尿病,多次入院治疗,被告经济底子比较薄,所以造成夫妻间有时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但被告没有粗暴对待妻子和女儿。二、原告起诉称我不顾家庭,是不属实的,若我不顾家庭,我也不会出去务工,我每个月都有寄钱回来养家。三、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并不是分居。被告有时回到乡下休假,与村中兄弟打打麻将,纯粹娱乐一下,这在农村也是比较常见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6年12月4日自愿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周某琳。婚后,原、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便外出务工。因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原、被告便产生了隔阂。期间,被告母亲因病需接受治疗,原告则回家照顾。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又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原、被告时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是经人介绍相识相知,经过一段时间相互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生育了女儿周某琳,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婚姻家庭生活较为美满。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俩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且被告母亲身体状况欠佳需要治疗,家庭经济负担较重。但纵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特别重大导致夫妻感情足以破裂的矛盾。为此,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夫妻俩能有充分的相处时间、沟通机会,夫妻俩本着消除矛盾、隔阂,共同致力维护家庭和睦,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共同抚养好子女的态度出发,本院相信原、被告夫妻得以存续及和睦相处是具备足够条件的。原告诉讼中称被告有参与赌博的行为,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红与被告周某生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