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忠、杨金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忠,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钦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金忠,农民。被告:杨金贵,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增芳,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杨焕亮,农民。被告:杨增财,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忠、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忠、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金忠从我处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15日到期,由杨增芳、杨焕亮、杨金贵、杨增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先后四次收回借款本金750元,余款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250元及利息24748.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金忠、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杨金忠、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联保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5800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杨金忠的最高贷款额为8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则自利率调整当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金忠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出后,被告杨金忠先后四次偿还借款本金750元,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11月15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79250元及利息2474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忠、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与原告签定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杨金忠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75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金忠偿还借款本金792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增芳、杨焕亮、杨金贵、杨增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忠追偿。被告杨金忠、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忠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50元及利息24748.8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本息共计103998.80元;并按逾期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80元,均由被告杨金忠、杨金贵、杨增芳、杨焕亮、杨增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