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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覃利诉怀化市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利,怀化市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覃利,女,1979年9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怀化市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56408-6。法定代表人李群,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覃利与被告怀化市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利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8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怀化市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且已被沅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系涉嫌经济犯罪类型案件,因此不能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