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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苗族,1966年4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家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Axxx**“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中石油东进厂与县草线交岔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静脉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72.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