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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靖安县君泰酒店301号房间,帮杨某某穿外套时,趁机窃取杨某某外套内1600元。当晚与杨某某在靖安县精英会所唱歌时被发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王某某证言,靖安县公安局靖公(香)勘(2015)02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江西省旅客入宿登记单,刘某某出入君泰酒店监控截图,扣押、发还清单,靖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调查,靖安县公安局靖公(香)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