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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甲,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甲于200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14年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有家庭暴力。2012年1月19日,我们因为一句话的事发生吵架,之后经常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婚生小孩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也未对原告家庭暴力,现在孩子也尚小,应保持家庭完整,原告出走后我还去接过原告四、五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现在十堰市郧阳区××小学读书。2014年10月24日,因原告陈某放手机音乐,宋某甲劝其不要放,陈某不听劝阻,宋某甲便推了陈某肩膀几下,次日陈某便搬离共同生活的出租屋。陈某搬离后,宋某甲先后接过几次,但陈某至今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依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且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已生育小孩,只要夫妻加强沟通,相互凉解,相互关爱,双方完全能夠和好如初。故原告陈某请求离婚,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