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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才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祥,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展法、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及其辩护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才某与阜新人张某某在电话中约定,才某以每克300元左右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40分许,当才某从朝阳市区租乘辽NTD5**号出租车沿阜朝高速公路行驶至阜新高速公路四合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法在才某的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692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86%。指控被告人才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才某所贩卖的毒品纯度极微量,是以冰糖冒充冰毒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属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判处才某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才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约定,才某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40分许,才某从朝阳市租乘辽NTD5**号出租车沿阜朝高速公路行驶至阜新高速公路四合站出口处时,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办案民警依法在才某的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13.69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6%。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其与手机号码为1346447****的一个朝阳北票人电话联系购买3克、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对方称280元1克,他从北票打车过来,晚上7点多到阜新,在这期间其与对方通过电话,也发过信息,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24185****的情况。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2日14时许,才某用号码为1346447****的电话与其联系,16时左右,其到达朝阳市双塔区北街附近的义兴旅店接才某,后与才某一起来阜新,在车上才某接了几个电话,到阜新四合高速口时,警察对其盘查,后被警察带到阜新市公安局的情况。4、被告人才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日,阜新人老张向其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定价每克300元,老张的电话号码为1524185****。当日下午,其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出租车司机拉其去阜新,并随身携带了一袋白色晶体的情况。5、辨认笔录二份,证实才某、张某某相互指认的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才某携带的白色晶体一袋及黑色三星手机一部。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证实才某携带的白色晶体净重13.69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6%。8、照片,证实才某乘坐的出租车及所携带的手机、白色晶体一袋的情况。9、短信截图、通过记录,证实才某与张某某的通话情况。10、抓捕经过,证实才某系被抓捕到案。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才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3.69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才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某在贩卖毒品的途中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所贩卖甲基苯丙胺含量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才某所贩卖的毒品纯度极微量,是以冰糖冒充冰毒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博成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