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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先后4次窃得价值人民币4199元的香烟、牛奶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已协助退清赃物折价款。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欧城易家超市,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先后3次窃得价值人民币4174.8元的香烟、牛奶等物品。2、2015年1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欧城易家超市地下室内仓库,趁人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24.2克的淮盐11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患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证人刘某、陈某、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协助退清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属坦白,家属已协助退清赃物折价款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