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陈春、李承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陈春,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被告人李承辉,曾用名李东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辩护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选瑞,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王福平,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被告人陈捞托,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被告人杨振,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人赵鲜,女,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陆永,曾用名陆日全,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人何伟,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被告人沈明勇,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被告人黄龙,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被告人周红艳,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上述1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以及被告人李承辉的辩护人殷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陈春、王福平、黄选瑞、陈捞托、杨振、赵鲜、李承辉、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等人先后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黄陈春、王福平、黄选瑞、陈捞托、杨振、赵鲜六人以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天然气公司附近居民楼四楼一出租屋为据点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承辉、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六人以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城北医院斜对面居民楼一楼一出租屋为据点进行传销活动,黄陈春和李承辉分别为该两个据点的负责人,负责据点的大小事务。该传销组织成员采取欺骗等手段先后将被害人李某1、孟某、李某2带至袁州区明月南路天然气公司附近居民楼四楼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由黄陈春、王福平、黄选瑞、陈捞托、杨振、赵鲜6人看管并负责逼迫、诱骗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并发展下线。其中,被害人李某1于2014年10月7日被其朋友“林某”(在逃,传销组织其他窝点成员)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孟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被告人赵鲜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李某2于2014年9月23日被骗至该传销组织的其他窝点并于案发(2014年10月25日案发)前几日被转移至该窝点。在传销窝点内,三被害人的手机等均被没收,睡觉、上厕所、接电话、外出等行动均被各被告人严格监控。此外,为防止被害人逃跑或被他人发现,被告人黄陈春等人将房内的窗帘拉上,窗户外均有防盗网固定,房间大门随时反锁,并由各被告人轮流保管大门钥匙。在非法限制三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二人在该窝点内其他被告人的帮助下殴打了被害人李某1和孟某。其中,被告人黄陈春还使用殴打、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逼迫李某1说出银行密码并取出其卡中27400元人民币,后将该款交给被害人李某1,由李某1交给传销组织的其他负责人用于购买所谓的“产品”。该传销组织成员采取欺骗等手段先后将被害人邓某、洪某1、梅某三人带至袁州区明月南路城北医院斜对面居民楼一楼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由被告人李承辉、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红艳6人看管并负责逼迫、诱骗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并发展下线。其中,被害人邓某于2014年l0月l8日由被告人周红艳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洪某1于2014年10月9日被“梁某技”(在逃,传销组织其他窝点成员)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梅某于2014年9月30日被“谢某红”骗至该传销组织的其他窝点并于案发前几日转移至该窝点。在逼迫三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同时,被告人李承辉等6人同样使用上述手段非法长期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承辉因认为被害人邓某不听话而对其进行殴打。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李某1设法逃离了该传销组织,随后于2014年10月25日晚20时许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随即将黄陈春、李承辉等12名被告人抓获,并将各被害人予以解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王福平、黄选瑞、陈捞托、杨振、赵鲜、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陈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承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承辉虽然在第一处出租屋内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被告人李承辉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且该殴打行为未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李承辉不是第一处出租屋内的非法拘禁的共犯,不应对���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承辉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承辉担任负责人时间不长且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时间也不长,系初犯。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承辉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选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捞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赵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陆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何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人沈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周红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均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成员。被告人黄陈春、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六人以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天然气公司附近居民楼四楼一出租屋为据点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承辉、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六人以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城北医院斜对面居民楼一楼一出租屋为据点进行传销活动,黄陈春和李承辉分别为该两个据点的负责人。被告人���陈春、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采取欺骗等手段先后将被害人李某1、孟某、李某2骗至袁州区明月南路天然气公司附近居民楼四楼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逼迫、诱骗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并发展下线。其中,被害人李某1于2014年10月7日被其朋友“林某”(在逃,传销组织其他窝点成员)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孟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被告人赵鲜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李某2于2014年9月23日被骗至该传销组织的其他窝点并于案发前几日被转移至该窝点。在传销窝点内,三被害人的手机等均被没收,睡觉、上厕所、接电话、外出等行为均被六被告人监控。为防止被害人逃跑或被他人发现,被告人黄陈春等人将房内的窗帘拉上,窗户外均有防盗网固定,房间大门随时反锁,并由各被告人轮流保管大门钥匙。在非法限制三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二人在该窝点内其他被告人的帮助下殴打了被害人李某1和孟某。其中,被告人黄陈春还使用殴打、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逼迫李某1说出银行密码并取出其卡中27400元人民币,后将该款交给被害人李某1,由李某1交给传销组织的其他负责人用于购买所谓的产品。被告人李承辉、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采取欺骗等手段先后将被害人邓某、洪某1、梅某三人骗至袁州区明月南路城北医院斜对面居民楼一楼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逼迫、诱骗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购买所谓的产品并发展下线。其中,被害人邓某于2014年l0月l8日被被告人周红艳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洪某1于2014年10月9日被“梁某技”(在逃,传销组织其他窝点成员)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梅某于2014年9月30日被“谢某红”骗至该传销组织的其他窝点并于���发前几日被转移至该传销窝点。在逼迫三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承辉、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采用上述手段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承辉对被害人邓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李某1逃离了该传销组织,并于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25日晚来到传销窝点,将被害人孟某、李某2、邓某、洪某1、梅某解救,并将十二名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害人李某1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为14天,被害人孟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为8天,被害人李某2被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害人邓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为7天,被害人洪某1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为16天,被害人梅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被林某骗至宜春传销,2014年10月6日下午到宜春,10月7日进入林某所谓的家中,之后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要求加入传销组织。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三次遭受殴打,第一次10月7日下午,被一个所谓的领导打耳光,掐脖子,用手指戳脸等。第二次是10月12日上午被别的家的一个领导李承辉打耳光并说了很多侮辱的言语。第三次是10月15日上午,被这个家中的领导黄陈春殴打,在三次被殴打时,房内的其他人员负责控制其身体。10月15日黄陈春等人使用暴力获取密码并从其卡内取出现金27400元交给其他地方来的两名领导。在传销窝点没有人身自由,上厕所有人看守,手机被没收,接打电话有人看守且被要求欺骗家人朋友,房子大门被反锁,房内窗户有防盗网,晚上睡觉被安排在里��,房门则被其他人员堵住。被告人黄陈春是家中领导,所有事情均向其汇报,此外还有阳子、黄选瑞、王福平、赵鲜、陈捞托。孟某也被骗至此,期间,被黄陈春辱骂和殴打。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其被赵鲜骗至宜春传销窝点,之后被要求加入传销组织。在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手机被赵鲜拿走,接打电话被监控,外出被两人以上控制,平时的一举一动均被监视。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李承辉和黄陈春打耳光,被用手指戳脸。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有黄陈春、李承辉、赵鲜、王福平、陈捞托、杨振、黄选瑞,其中黄陈春、李承辉是领导,其余的人负责上课、盯人、保管钥匙等。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左右其被一个叫“小竹”的女网友骗至宜春传销窝点,手机被没收并被要求���入传销组织,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于案发前几日被转移至袁州区东门煤气公司旁边居民楼4楼,在这个窝点被黄陈春、杨振、陈捞托、王福平、赵鲜、黄选瑞等限制人身自由,晚上睡觉靠近房间里面,房门口有人顶着睡觉,铁门是反锁,窗户有防盗网,即使出去也被人跟随控制,接打电话被监控。窝点内还有孟某和李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10月23日晚,孟某被黄陈春殴打头部和脸部。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l4年10月18日被周红艳骗至宜春,之后被带入传销窝点,手机被周红艳收走,并被要求加入传销组织。在窝点没有人身自由,接打电话被监视,上厕所、睡觉有人看守,大门被反锁,窗户有防盗网。在窝点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有李承辉、黄龙、何伟、周红艳、黄某、沈明勇、陆永,其中李承辉是家中领导。此外,梅某和洪某1也是新进的被控制人员。期间,其被李承辉打耳光、辱骂等。5、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8日被朋友梁继荣骗至宜春,10月9日进入传销窝点。在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上厕所有人看守,接打电话被人监听,房门被反锁,即使出门也被两人跟随控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有李承辉、陆永、何伟、黄龙、周红艳、沈明勇,其中李承辉是领导。邓某10月18日被骗至窝点,也被人打骂、恐吓过。6、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30日被骗至宜春,之后陷入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案发前两、三天被转移至这个窝点,在窝点内被李承辉、何伟、陆永、黄龙、周红艳限制人身自由。睡觉、上厕所有人看守,房门被反锁,窗户安装防盗网,接打电话、外出被监视。窝点内邓某和洪某1也是被害人,也被限制人身自由���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4月被网友骗至宜春,后其一直在李承辉负责的传销窝点做传销。其在传销窝点偶尔做饭和打扫卫生,其它时间就是学习。被告人李承辉是窝点的负责人,被告人何伟和陆永负责讲课,被告人沈明勇负责帮被告人何伟和陆永擦黑板,被告人周红艳将被害人邓某骗至窝点,被告人黄龙负责炒菜和做饭,洪某1、邓某和梅某均是新朋友。被告人何伟负责看守邓某,被告人周红艳负责看守梅某,房间的窗户和窗帘整天都是关着的,房门均被反锁,以防新朋友想不开。8、被告人黄陈春的供述,证实10月份其成为传销窝点负责人,窝点内还有陈捞托、黄选瑞、王福平、赵鲜、杨振,有人负责上课,有人负责网上骗人,有人负责管理钥匙、盯人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有孟某、李某1、李某2,打骂过孟某和李某1,还实施了打耳光、戳脸等行为。其殴打了李某1并逼问密码取出李某1卡内27400元购买所谓的产品。为了防止新人逃跑,将门反锁,钥匙有专人保管,有人离开需随时汇报,新人不可以随意打电话,上厕所有人跟随。9、被告人王福平、陈捞托、赵鲜、杨振、黄选瑞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1、孟某、李某2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陈春的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10、被告人李承辉的供述,证实其是本案传销窝点的负责人,窝点内还有何伟、陆永、黄龙、沈明勇、黄龙、周红艳以及黄某。这些人有人负责上课,有人负责骗人,有人负责看守人等。窝点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有邓某、洪某1、梅某,为防止逃跑,房门被反锁,窗户装有防盗网且白天都拉上窗帘,新人出去会有二、三人跟随。其在另一个传销窝点内殴打了李某1和孟某。11、被告人何伟、陆永、黄龙、沈明勇、黄龙、周红艳的供述与被害人邓某、洪某1、梅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承辉的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处扣押钥匙2把、笔记本36本、学习资料6份,2把钥匙为两处非法拘禁地点的钥匙,笔记本和学习资料为传销组织学习所用的资料。13、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湛郎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以及现场被查获人员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5日晚20时许,被害人李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当场查获12名被告人,在现场的还有5名被害人和1名证人。201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侦查人员前往被害人陈述的区法院旁边的传销窝点,但已被转移,也未能查实上线情况。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承辉辨认,被告人沈明勇、黄龙、何伟、周红艳、陆永即是参与对梅某、洪某1、邓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周红艳辨认,被告人沈明勇、黄龙、何伟、李承辉、陆永即是参与对梅某、洪某1、邓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何伟辨认,被告人李承辉、沈明勇、黄龙、陆永、周红艳即是参与对梅某、洪某1、邓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陆永辨认,被告人李承辉、沈明勇、黄龙、何伟、周红艳即是参与对梅某、洪某1、邓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黄龙辨认,被告人李承辉、沈明勇、陆永、何伟、周红艳即是参与对梅某、洪某1、邓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沈明勇辨认,被告人李承辉、黄龙、陆永、何伟、周红艳即是参与对梅某、洪某1、邓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黄陈春辨认,被告人李承辉、黄选瑞、赵鲜、陈捞托、杨振、王福平即是参与对李某1、孟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王福平辨认,被告人李承辉、黄陈春、黄选瑞、赵鲜、陈捞托、杨振即是参与对李某1、孟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陈捞托辨认,被告人黄陈春、王福平、黄选瑞、杨振、赵鲜即是参与对李某1、孟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赵鲜辨认,被告人黄陈春、王福平、黄选瑞、杨振、陈捞托即是参与对李某1、孟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杨振辨认,被告人李承辉、黄陈春、黄选瑞、赵鲜、陈捞托、杨振即是参与对李某1、孟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黄选瑞辨认,被告人黄陈春、王福平、赵鲜、杨振、陈捞托即是参与对李某1、孟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行了勘验,案发现场的地点为袁州区明月南路文峰楼一居民楼4楼和袁州区明月南路城北医院对面一居民楼。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了传销宣传单及学习资料。16、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为发展传销人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1、孟某、李某2三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1的时间为14天,非法拘禁被害人孟某的时间为8天,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2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承辉明知被告人黄陈春等人在传销窝点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而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李承辉系非法拘禁的共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承辉不是第一处传销窝点非法拘禁的共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李某1和孟某实施了殴打,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承辉、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非法剥夺被害人邓某、洪某1、梅某三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的时间为7天,非法拘禁被害人洪某1的时间为16天,非法拘禁被害人梅某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人李承辉、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承辉、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邓某实施了殴打,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陈春、李承辉、黄选瑞、王福平、陈捞托、杨振、赵鲜、陆永、何伟、沈明勇、黄龙、周红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承辉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陈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承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王福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四、被告人黄选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五、被告人陈捞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六、被告人杨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七、被告人赵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八、被告人陆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九、被告人何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十、被告人沈明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十一、被告人黄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十二、被告人周红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 梅 珍人民陪审员 周 楚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