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在乐清市芙蓉镇下街村车站内,与许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赖某持铁棒将许某左手打伤,经鉴定,许某左前臂疤痕及左侧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后经医院行左尺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该疤痕长0.3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赖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病历、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鲍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赖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