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翁明柱与潘可桃、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可桃,翁明柱,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可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博,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明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隋国强,男,汉族。上诉人潘可桃与被上诉人翁明柱、原审被告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可桃及委托代理人徐博、被上诉人翁明柱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了诉讼,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诉人潘可桃在二审中提供一份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案涉借款已通过大连融仕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被上诉人辩称: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已另案处理);2012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本案);2012年12月14日,上诉人以其子潘嘉辽和儿媳张嫱门市房作抵押,以其子和儿媳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2012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3万元,上诉人偿还的借款(一笔转账1030800元,一笔顶账409200元,一笔现金30800元)是还后二笔借款合计153万元(含抵押登记费800元),并因此解除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还了哪笔借款。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且涉及案外人,为便于查清事实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必要发回重审并将涉案人潘嘉辽和张嫱追加为第三人。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未在一审中主张其权利,故原审判决不为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潘可桃已预交),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