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工程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漯河迎宾馆标识塔及霓虹灯制作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17万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又签订了材料变更费用增加补充协议,追加了材料款2255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9月6日被告又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拉丝不锈钢字制作安装工程,以上工程原告依约定完工后,被告除支付2000元外,原告在漯河开元明都大酒店消费就餐40000元,该费用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44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44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2、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3、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工程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漯河迎宾馆标识塔及霓虹灯制作安装等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7万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材料变更费用增加补充协议》,追加了材料款22550元。之后又追加了雕刻字制作安装,费用1520元。2012年4月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作出漯河迎宾馆工程预决算汇总表,工程价款金额为191520元。2012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拉丝不锈钢字及安装,制作造价3920元。上述合计197990元。双方经过协商,原告放弃部分金额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191520元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元现金,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的消费卡,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签单签41085元。扣除以上三项,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98435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多次签订承揽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19152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元现金,支付原告50000元的消费卡,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签单41085元,扣除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98435元。因此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应付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9843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77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原告河南省丽光广告有限公司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学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