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海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燕,女,1978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2014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燕及其辩护人赵庆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燕于2014年11月12日,在烟台市莱山区皇冠假日酒店,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7克。案发后,被告人马海燕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海燕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辨认笔录、扣押、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燕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燕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赵庆翔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马海燕贩卖毒品的克数较少,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客观上社会危害较低、产生的社会影响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海燕贩卖毒品案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查获吸毒人员时牵涉出来的案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罪行时就如实交代了一个月前贩毒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海燕有悔意,弟弟几年前去世,父母年迈,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海燕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海燕在烟台市莱山区皇冠假日酒店,通过姜某某的电话联系,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7克。案发后,被告人马海燕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燕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海燕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辨认笔录、扣押、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燕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海燕2014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又向宋某某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海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于文江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