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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友山与何建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山,何建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王友山,男,1936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茂,男,1970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粉慈,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系被告何建茂之妻。原告王友山与被告何建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何建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山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告何建茂的委托代理人何粉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山诉称:1992年,我经灵宝市大王镇村镇发展中心批准,在大王镇干店农贸市场一道街自建坐西向东门面房三间两层。2013年2月25日租于被告经营。2014年3月1日到期后继续由被告承租,并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一年,2015年2月28日租期届满。被告拒不按照租房合同执行,强行占房不退,我多次要求不高腾出房屋,被告置之不理。现我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承担经济损失每天5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到停止侵权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建茂辩称:我租用原告房子属实,但租期未到的情况下,原告将我电停了,造成我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租期到期后,我给原告交房租,原告以租金涨价为由拒收。我不愿意退房,还要继续租赁。原告王友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灵宝市大王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以此证明大王镇干店农贸市场一道街自建坐西向东门面房三间两层系原告自建房屋;3、2013年2月25日,2014年元月1日租房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了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等条款;4、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情况。被告何建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建某某、亢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上述证人在大王镇干店街租房交纳租金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违背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告王友山经灵宝市大王镇村镇发展中心批准,在大王镇干店农贸市场一道街自建坐西向东门面房三间两层。2013年2月25日租赁给被告何建茂经营使用,双方签订租房协议1份,租赁期限为1年。2014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房合同1份,约定1年租金7000元,租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2月28日租期届满后,与被告因为租金问题以及双方的相处关系恶化,导致未能续签合同。被告则继续占用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引起原告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续签合同,被告何建茂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被告即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双方的租赁合同标准由被告承担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原告王友山位于灵宝市大王镇干店农贸市场一道街的一间门面房中搬出并交付给原告王友山;二、被告何建茂赔偿原告王友山的经济损失1780元(按每天20元从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以后仍按此办法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建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征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