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占青与孙立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占青,邯郸市丛台区通天模板租赁站业主。上诉人孙立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扣件每个原价值6元、原日租金为0.03元、协商日租金为0.009元,钢管每米原价值20元、原日租金为0.03元、协商日租金为0.014元,油托每套原价值40元、原日租金为0.20元、协商日租金为0.04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周转工具计费和付款方式:1、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租赁费用。2、每月月初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按协商后优惠的日租金还不能每月付清租金,最后总结帐按附表内打印的原日租金价格计算;第四条:不管任何情况,甲方都以收到乙方退还周转工具的日期收取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第五条:乙方给甲方的周转工具造成丢失和损坏按下列方式赔偿,周转工具丢失按原价值100%赔偿,并按赔偿日期停止收费等内容。被告孙立强七张提货单共收货:钢管8987米(1025米+700米+875米+400米+2500米+1350米+2137米),钢管价值179740元(8987米*20元)。油托2200套(500套+1000套+200套+200套+300套),油托价值88000元(2200套*40元)。扣件300套,扣件价值1800元(300套*6元)。合计269540元。被告孙立强2011年3月8日退回4米钢管133根,计532米,2012年3月13日孙立强退还单退回钢管2109.5米,2012年3月18日退还单退回钢管1984米,油托227套。三张退货单共退回钢管4625.5米价值92510元(4625.5米*20元),退回油托227套价值9080元(227套*40元)。被告孙立强合计退货价值101590元。综上,孙立强未退还货物:钢管价值87230元(8987米-4625.5米计4361.5米*20元),油托价值78920元(2200套-227套计1973套*40元),扣件价值1800元(300套*6元)。合计167950元。另查明,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原日租金计算,被告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应给付原告租金270898.80元。其中:1、钢管4米200根计800米租费4371.96元。2、钢管3米650根计1950米,租费22329元。3、钢管2.7米273根计737.1米。租费8425.05元。4、钢管2.5米1880根计4700米租费53283.75元。5、钢管2米400根计800米租费8988元。以上合计租赁钢管8987.1米,租费97397.76元。另租赁油托2200个租金165300元,扣件300个租费3429元。以上钢管、油托、扣件租费合计266126.76元,被告于2011年7月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于2011年9月给付原告租赁费15900元,合计已经给付租金25900元。下欠租赁费240226.7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建筑器材,签有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和价款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只给付了部分租金,返还了部分器材,未按期足额给付租金、返还器材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在总结帐时按原日租金标准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已给付的租金应予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丢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立强未返还器材包括:钢管价值87230元(8987米-4625.5米计4361.5米*20元),油托价值78920元(2200套-227套计1973套*40元),扣件价值1800元(300套*6元)。未返还器材合计167950元。被告孙立强应返还原告朱占青租赁器材钢管4361.5米、油托1973套、扣件300套,或者给付原告朱占青器材折价款167950元。遂判决:一、被告孙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占青租金240226.76元;二、被告孙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占青租赁器材钢管4361.5米、油托1973套、扣件300套;如到期未返还上述租赁器材,则赔偿原告朱占青器材折价款1679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朱占青负担1577元,被告孙立强负担7423元。判后,孙立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租赁合同和提货单上的孙立强的签名的真实性及合同的真伪有异议,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违反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上诉人对不是孙立强签字的提货单,均不予认可。2.上诉人对于器材折价款167950有异议。上诉人没有使用和未退回涉案器材,不应返还。另外,假设涉案器材存在,也应进行价格鉴定。3.原审法院判决租金数额按双倍计算,且计算到2014年6月9日没有依据,属于重复计算。对于被上诉人起诉时就认为已丢失的租赁物,已起诉折价赔偿仍主张租金,特别是起诉日到开庭日的租金是重复计算损失,应予改判,且不能按双倍计算租金。4.被上诉人在邯郸开设租赁站多年,且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邯郸,原审法院无管辖权。5.被上诉人主体错误。本案应以邯郸市丛台区通天模板租赁站为原告。6.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占青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及折价款,是因为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对于上诉人未返还的器材应折价赔偿。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租金数额按双倍计算没有依据,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2012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重审判决并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立强与被上诉人朱占青签订的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需求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工具,上诉人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对租赁合同及提货单上孙立强签名有异议,并提出鉴定,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该技术辅助室按程序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中及提货单上孙立强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受理此案,并出具了缴纳鉴定费通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宗立英邮寄送达了告知孙立强鉴定机构名称、开户银行、账号、鉴定费数额、缴费期限、鉴定中心联系人、鉴定中心住所地等相关内容的通知书,但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丢失产品按原值100%赔偿(丢失的周转工具按赔偿日期停止收费),上诉人主张对器材折价款有异议,认为假设器材存在也应进行价格鉴定,原审判决租金数额按双倍计算,属于重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立强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故其主张唐山法院无管辖权理据不足。朱占青为邯郸市丛台区通天模板租赁站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之规定,朱占青为该租赁站经营者,上诉人称主体错误理据不足。租赁合同一直在延续,上诉人称本案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孙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