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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尤志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尤志梅。委托代理人葛爱东、祁从周,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在吴江市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二来,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志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尤志梅的委托代理人葛爱东,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二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志梅诉称:2014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侍海霞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尤志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尤志梅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侍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志梅无责任。因侍海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114.7元、护理费5645.9元、××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9030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尤志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2、侍海霞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侍海霞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以及侍海霞驾驶车辆时的驾驶资质;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侍海霞驾驶车辆于2014年7月25日在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7月28日在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且不计免赔;4、原告因伤在射阳县中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盐城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和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5、法医学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6、房产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及射阳县合德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侍海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合德镇双拥路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尤志梅相撞,致尤志梅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439.17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侍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侍海霞及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又自愿撤回对侍海霞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5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尤志梅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尤志梅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现有医疗费合理。侍海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起事故发生后侍海霞为其垫付费用2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侍海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尤志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但对实际减少的收入未能举证,故对其误工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但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酌情予以扣减。原告尤志梅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9.17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元×150天×70%=9880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元×60天=5646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17年×34346元/年×10%=5838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侍海霞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中原告确有车辆被撞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5273.37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159.17元;伤残费用为77314.2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全额承担。扣减原告认可侍海霞事发后垫付的费用2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额为82373.37元。侍海霞事发后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尤志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计82373.37元(该款直接汇入尤志梅指定的银行账户,尤志梅的银行信息为:收款人:尤志梅,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二、驳回原告尤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51元,由原告尤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