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东岗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德虎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东岗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招银大厦**层。负责人:张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兰州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德虎。委托代理人:马玉琼,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陇鑫大厦。负责人:孔凡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东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东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德虎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安保险东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倾覆致人、车损伤,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适用交强险赔付的情形。被保险车辆的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证系伪造,该车在保险期内没有检验,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主张的车损及第三者损伤不应赔偿,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周德虎提交意见称:永安保险东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周德虎为其所属吊车与永安财险东岗公司签订了特种车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出险,造成了人员和财产损失的基本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永安财险东岗公司所称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适用交强险赔付的情形以及被保险车辆的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证系伪造,该车在保险期内没有检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等拒赔、免责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永安财险东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如下: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东岗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