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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向军、孙路光、巢湖市翰文学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曹向军,孙路光,巢湖市翰文学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78号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声朝,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向军,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孙路光,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巢湖市翰文学校。法定代表人:曹向军,该校校长。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金源担保公司)诉被告曹向军、孙路光、巢湖市翰文学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太康、被告曹向军、孙路光、巢湖市翰文学校法定代表人曹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曹向军与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签订《安徽农村合作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巢湖市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向曹向军提供借款200万元,金源担保公司为曹向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孙路光、巢湖市翰文学校为曹向军向金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曹向军未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致借款人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本息合计21085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08500元、违约金210850元、代偿款利息、担保手续费、风险担保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向军、巢湖市翰文学校共同辩称:1、借款和反担保均是事实,同意按合同上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希望通过调解减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孙路光辩称:1、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公务员只能担保20万元,故借款人及原告对于发放贷款均有责任,且本人以为担保的是100万元;2、原告未对巢湖市翰文学校进行保全,系原告怠于主张债权,原告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曹向军与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签订《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曹向军因学校装修向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金源担保公司为曹向军在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1日,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向曹向军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曹向军与金源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金源担保公司同意为曹向军在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手续费按“担保总额×月数×1.67‰(按月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本合同项下实际收取的担保手续费为33330元。若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费率万分之一由担保人收取风险担保费,并继续按标准收取担保手续费,如出现代偿情况,借款人应支付保证担保人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违约金额、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担保方发生代偿后,所归还贷款本息部分,担保方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借款人利息。另孙路光于2013年10月22日向金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并承诺“如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履约还本付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扣除每月工资总额的70%,逐月归还,并承担逾期借款所应支付的利息及担保费用等,特此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4日金源担保公司、巢湖市翰文学校、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巢湖市翰文学校以其2014年学杂费收入为2000000元担保提供反担保,巢湖市翰文学校承诺2014年学杂费收入全部由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代收并存入巢湖市翰文学校在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开设的学费专项账户,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承担代收学杂费和扣划本息的义务。另查明:曹向军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致��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于2014年10月13日在金源担保公司账户扣划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108500元。现原告金源担保公司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08500元、违约金210850元、代偿款利息、担保手续费、风险担保金。本院认为:金源担保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关系合法存在,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源担保公司在为曹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主张代偿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源担保公司与曹向军之间虽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费率万分之一由担保人收取风险担保费,并继续按标准收取担保手续费”和“如出现代偿情况,借款人应支付保证担保人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的内容,本院认为风险担保费及担保手续费是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而未发生担保人代偿的情况中,若出现代偿,借款人应仅承担10%违约金。金源担保公司与曹向军之间约定追偿权范围包括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曹向军与巢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麓支行银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9%+9%×50%),现金源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13.5%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孙路光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108500元、违约金210850元及代��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始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路光、巢湖市翰文学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2680元,由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曹向军、巢湖市翰文学校、孙路光承担1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