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许继配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许昌许继配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号原告: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乐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会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许继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法定代表人:胡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许继配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会忠、张树亮和被告许昌许继配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营业地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480000元进线柜、出线柜等高压箱组产品。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5天内到买受人公司。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合同原件以便原告确认,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提供。原告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向其分别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和进度款。2014年10月18日,双方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调整,变更为472000元。原告在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笔款项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货物及合同原件,以必须全额付款作为交货条件。后经原告多次努力,原告才于2014年11月20日晚收到货物,被告迟延交付货物6天,而且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服务、调试服务、指导服务等,导致原告客户扣原告款,造成原告25万元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许继配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二、原告迟延支付预付款17天违约在先,被告迟延交货6天,是正当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服务、调试服务、指导服务,这是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原告称因被告向其迟延交货而导致原告向第三人逾期交货而被扣款25万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扣款2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被告迟延发货6天,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最多支付28320元的违约金。三、向法院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有效的,原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出具银行担保凭证,也未在约定日期向被告支付余款188800元仍然是违约在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许继配电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生产,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出卖人免费维修或更换,出卖人应保证高压柜体表面整洁,喷涂均匀,无疙瘩、划痕、锈迹、凹陷等情况,且严格按照图纸加工,满足技术要求;第四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18个月,自货到之日起;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约定:自合同签订后35天内到买受人公司;第十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在验收产品后的三十天内,应以书面形式递交出卖人,对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保质期内;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2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30%,留10%作为质保,货到现场14个月内付清,出卖人于供货一周内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延迟交货或型号不符的更换货物时间,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交货逾期起超过五天,出卖人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的损失。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说明》,将合同总额由48万元变更为472000元,合同其余条款无变更。2014年10月29日、11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44000元及进度款1392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发货,2014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所发货物,但余款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交2014年9月11日与第三人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联络函”显示因被告向其迟延交货而导致原告向第三人逾期交货而被扣款25万元。“关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联络函”约定:“为保证工期,我司多次与贵司落实货物到货时间,贵司未提出异议。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我方尚未收到贵司的11面KYN28A-12高压柜,严重影响了整个会所的交付使用,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贵司的上述延期发货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将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违约金5万元/天,合计2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5)字样公章的《协议》欲印证双方对原合同变更情况。原告否认系其所签,并称其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5),被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与原告所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变更说明》、公函、工作联系函、银行转账记录、联络函、《协议》、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争议,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和《合同变更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及发货前应支付的进度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前的付款义务。被告系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货,11月20日货到原告公司,被告迟延交货7天,应按合同约定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为33040元(47200元×1%/天×7天=330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付款违约在先,其逾期发货违约在后,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许继配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040元;二、驳回原告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83元,由被告鑫田(唐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