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执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红宇、陈少云、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胡红宇,陈少云,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15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汪建中,行长。被执行人胡红宇,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少云,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少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胡红宇、陈少云、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胡红宇、陈少云、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6169.12元及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给付诉讼费7152元;2、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2栋/单元10层1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