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靳勇敢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靳勇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105号罪犯靳勇敢,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靳勇敢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靳勇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5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9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5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靳勇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靳勇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靳勇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勇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