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3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即墨市温泉镇香根酒店北侧路口处,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玉增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鉴于刘某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