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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18823-6。法定代表人:王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55120-6。法定代表人:杨裕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英保,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景,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报价单不是买卖合同,而是要约邀请,双方签订的《采购单》才是买卖合同。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交货地点,但根据交易惯例,是由被上诉人运输货物至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报价单中约定:“本报价单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管辖”。该报价单有上诉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诉人现否认报价单不是买卖合同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管辖协议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供方)的住所地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功路39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