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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蒋肖健与吴飞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肖健,吴飞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蒋肖健。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被告:吴飞燕。委托代理人:杨熙恩。被告:XX。原告蒋肖健诉被告吴飞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肖健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被告吴飞燕的委托代理人杨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肖健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第一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违约金、管辖地法院等内容。借期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因上述债务产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7040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320元。上述两项共计1500720元。被告吴飞燕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在13年确实有借款,但并非向原告借款,是向原告的妻弟冯春海借款50万,但是根据冯春海的要求写了100万的借条,而且支付的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并非现金。借条上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在随后的几个月里向原告以及向冯春海的账户支付了70.5万的本息。综上认为不再欠原告本息。针对被告吴飞燕的答辩,原告作了以下补充: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本人,有借款合同为凭。第一被告吴飞燕所称的354000元转账是原告的妻子转账给第一被告的,剩余的646000是原告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吴飞燕的。从合同订立与履行上说,出借人是原告蒋肖健是对的。具体的还款情况以第一被告的还款凭证为准。冯春海与吴飞燕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暨收条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100万元及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XX与吴飞燕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当庭提供账户明细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交付354000元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吴飞燕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上的内容是第一被告写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在书写借条当日也没有收到100万元现金,我们只收到50万元转账但是具体是谁转的记不清楚。对证据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偏高,且我们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其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证明目的。被告吴飞燕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当庭提供银行流水清单6份。证明第一被告向蒋肖健转账,13年8月23日5万元,9月27日2.5万元,10月11日5000元,共计8万元;向冯春海账户转账,13年8月9日2.5万,10月22日5万元,12月13日20万元,12月18日20万元,14年7月28日15万元,共计62.5万元。两人共计70.5万元。我们认为在12月18日之前是支付全部的本金加部分的利息,最后一笔14年7月28日是支付剩余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对转给原告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无异议,确实收到第一被告转账的8万元。我们认为应当是先支付违约金,扣除之后剩余的支付本息。对转给冯春海的四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审理的对象没有关系,不能达到第一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XX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吴飞燕提供的六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转给第一被告8万元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转给案外人冯春海的62.5万元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吴飞燕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如乙方(被告吴飞燕)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归还甲方(原告蒋肖健)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本金、3、逾期滞纳金、4、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如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8万元(其中本金26984.74元,违约金53015.26元),截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3015.26元及违约金2762.82。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32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蒋肖健与被告吴飞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3015.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飞燕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飞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肖健借款人民币973015.26元,并支付违约金2762.82元(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飞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肖健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320元。三、驳回原告蒋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3元,由原告蒋肖健负担900元,被告吴飞燕、XX负担8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3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