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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程卫星与李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星,李培龙,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程卫星。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李培龙。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被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硕委托代理人王丽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原告程卫星诉被告李培龙、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星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李培龙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被告中铁五院委托代理人王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依法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卫星诉称:2014年11月12日9时许,原告乘坐白龙龙驾驶的陕KR98**号小轿车与被告李培龙驾驶的京PDP3**号越野车在中锦路3KM+400M处相撞,造成白龙龙车乘坐人马琴琴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龙龙与被告李培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柳塔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支出医疗费555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54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程卫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京PDP3**肇事汽车为被告中铁五院所有以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大柳塔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及花费医疗费55538元的情况;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需19120元的事实,支出鉴定费为1800元的事实;5、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神木县大柳塔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李培龙辩称:1、被告李培龙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认定被告李培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些重;2、被告李培龙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出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铁五院和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李培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培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铁五院辩称:1、本被告的肇事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2、对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应由本被告和另一驾驶员白龙龙共同承担;3、被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中铁五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借款单据2支,证明被告中铁五院向原告垫付过3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培龙、中铁五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认为被告李培龙不该负事故同等责任;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3、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只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原告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以户籍和收入来源为准。原告程卫星、被告李培龙对被告中铁五院提交的借款单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4、被告中铁五院提供的证据借款单,原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9时许,原告程卫星乘坐白龙龙驾驶的陕KR98**号小轿车与被告李培龙驾驶的京PDP3**号越野车在中锦路3KM+400M处相撞,造成白龙龙车乘员马琴琴死亡,原告程卫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龙龙与被告李培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支出医疗费55538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1912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454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京PDP3**越野车属被告中铁五院所有,被告李培龙在履行被告中铁五院职务时驾驶该车肇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铁五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者马琴琴已私下由被告中铁五院处理完毕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李培龙驾驶京PDP3**车忽视安全通行原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及原告受伤后果,故应按责对该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培龙系被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员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培龙在该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京PDP3**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另一人死亡已由被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完毕赔偿事宜,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予以赔偿,但原告程卫星未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白龙龙提起诉讼,视其在本案中放弃该赔偿权利。被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城镇户口或者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收入来源,对其辩称理由予以采纳。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原告程卫星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定赔偿额为:医疗费55538元,误工费158天×(48853元÷365天)﹦21147.33元,护理费16天×(48853元÷365天)﹦2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20元﹦320元,残疾赔偿金7932元×20年×10%=1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9120元,上述共计119586.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卫星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4128.83元,以上共计54128.8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卫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729元[(75458元-10000元)×50%=32729元,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在该款给付时应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程卫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