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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强,群众,无业。2006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怀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字(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贾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海强在怀安县柴沟堡镇火车站派出所附近的出租房内,将每袋0.8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乔某各一袋。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怀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海强的出租房屋内搜查出冰毒晶体6袋,经鉴定:6袋冰毒晶体重4.40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卖给孙某、乔某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海强认为公安民警在其出租房屋内搜查出的4.40克冰毒,是自己留着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请求给予其公正合理判决,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孙某、乔某为吸食毒品,乘车来到怀安县柴沟堡镇火车站附近,乔某在车上等候,孙某到被告人海强的出租房屋内,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海强购买冰毒两袋,每袋冰毒重0.8克。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怀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柴沟堡火车站依法检查时,从被告人海强的出租房屋内搜查出白色晶体6袋(重量4.40克)、吸食毒品用具一个、电子秤一台。经鉴定: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海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2、物证:电子秤一台;3、证人孙某、乔某的证言:4、被告人海强的供述与辩解;5、称重笔录;6、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7、量刑部分的证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的毒品4.40克也属于贩卖的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海强辩称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的4.40克冰毒,不是用来贩卖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海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涉案工具电子秤一台、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有珍审 判 员  刘雪平代理审判员  祁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