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登权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权,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陈登权,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登权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权和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有劳务工程来往,由被告公司采购员询价通知原告施工,工作完成被告公司主管验收签字后由被告的财务打款到原告账户或支付现金。但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欠原告77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经追收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工、材料款合计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海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应为72300元,并非7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承接了被告厂房日常的水电、管道安装以及设备的优化维护工程。原告每次完工后,均由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未能付清。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材料款77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72300元。原告对此表示,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原告确认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为72300元,对其余的款项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工程完工确认书》、《采购订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723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其余的工程款、材料款4700元,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纠纷是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和材料款给原告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登权支付工程款、材料款72300元。二、驳回原告陈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50元,由原告陈登权负担52.50元,由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62.50元,原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其预交的受理费中转结算,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