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公司员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高速张家港凤凰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监控截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