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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合肥铼宝塑业有限公司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铼宝塑业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陈世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合肥铼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岗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李定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泽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宁,局长。委托代理人:姚迪,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琦,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世芸,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铼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铼宝公司)诉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高新劳动局)、第三人陈世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铼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从武、高泽荣,被告高新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迪、程琦,第三人陈世芸的委托代理人凌胜英、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高新劳动局作出高新工认(201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6日,陈世芸上午7时30分左右在进入公司车间时,在车间门口处不慎滑倒受伤,后送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4月4日,受理陈世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陈世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铼宝公司诉称:高新劳动局认定陈世芸的受伤为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伤错误,理由如下:1、我公司尚未与陈世芸建立劳动关系。陈世芸于2014年2月24日来我公司了解工作环境、报名,2月25日参加面试,2月26日陈世芸来我公司提供用工录用材料。我公司录用员工的手续为:人事部会同录用部门共同评审是否合格,才确定是否予以录用,若录用再办理相关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上午7点30分左右相关部门还没有上班,2月26日上午,陈世芸根本没有同我公司办理相关录用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2、高新劳动局无法证明陈世芸的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陈世芸陈述2月26日7点30分左右摔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摔伤时间和地点,同时依据2014年3月1日的CD诊断报告书意见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摔伤时间与医疗诊断时间明显不一致,陈世芸自摔伤到诊断时间相隔好几天之久,且此段时间,也未在医院治疗,所以陈世芸受伤事实并不清楚。据此,我公司认为,陈世芸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高新劳动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1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世芸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高新劳动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1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高新劳动局辩称:1、该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4年4月4日受理了陈世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铼宝公司送达了高新举(2014)0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对铼宝公司职工高泽荣、邹茹茹进行询问,结合陈世芸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高新工认(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5日,贵院作出(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2日,我局向铼宝公司、陈世芸送达高新举(2014)0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7日,我局作出高新工认(2015)00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世芸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铼宝公司。2、该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询问笔录、陈世芸的陈述和递交的病例,结合铼宝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事实如下:陈世芸于2014年2月24日报名应聘、2月25日参加面试、2月26日上午7:30左右在铼宝公司生产车间门口受伤。《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起工伤认定中,铼宝公司认为2月26日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向我局提交录用通知书或上班通知等相关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材料。反之,应当承担举证不得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世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高新劳动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世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高新举(2014)0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3、高新工认(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5、高新举(2014)0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高新工认(2015)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6证明该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7、陈世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证据1);8、陈世芸提交的证人证言;9、工伤认定询问笔录;10、医疗诊断记录3份;11、陈世芸2014年4月15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12、陈世芸2014年2月26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13、(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6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7-13证明该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新劳动局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陈世芸述称:高新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铼宝公司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到铼宝公司报名时,公司就按排她去现场工作,事实上在24日就与铼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陈世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铼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世芸的主体身份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高新劳动局作出“高新工认(201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3、公告,证明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4、计件表,证明陈世芸未进行工作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证明陈世芸摔伤与医疗诊断时间不一致,受伤事实不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高新劳动局、铼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高新劳动局提交的证据6与铼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高新劳动局提交的证据1-5、7-13,铼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铼宝公司提交的证据3-5,证明力小于高新劳动局提交的证据7-10,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陈世芸进入铼宝公司车间时由于地面积水,不慎滑倒受伤。后由公司员工将陈世芸送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棘突骨折。2014年4月3日,夏守华(系陈世芸的丈夫)以铼宝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高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高新劳动局经核实夏守华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高新工认(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世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陈世芸为工伤。铼宝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认为高新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认为该工伤认定对事故时间认定有误,故判令:1、撤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14)158号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90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7日,高新劳动局作出高新工认(2015)007号工伤认定决定,重新核实了事故时间,认定陈世芸为工伤。铼宝公司仍不服该工伤认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高新劳动局依据陈世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病历、工友的证明、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综合认定陈世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铼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铼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铼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朱守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