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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蒋廷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廷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247号罪犯蒋廷云,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元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2月2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对罪犯蒋廷云减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蒋廷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廷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廷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廷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舜 关注公众号“”